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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房**,原审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2月3日16时许,在阜南**杂公司院内,张**和陈*因琐事发生争执,陈*对张**进行侮辱谩骂,张**仅是制止陈*的辱骂行为,并未殴打陈*。阜南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两日的处罚。张**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阜南县公安局自行撤销了对张**行政拘留两日的处罚。但是,阜南县公安局却于同年6月19日再次对张**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罚款五百元,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和陈*的丈夫张**系同爷兄弟,俩人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3日下午,张**和陈*均在阜南县龙王乡炮厂院内干活(装卸烟花炮竹),张**哥哥张**负责发放工钱。因为工钱多少的事,陈*和张**发生争吵、辱骂,张**见陈*辱骂其家人,便与陈*对骂,吵骂过程中,张**殴打陈*,后被在场人冯**、程**、董**等人拉开。陈*遂电话报警,阜南**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开展调查询问,认定张**与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陈*的事实清楚,遂对张**进行处罚告知,经过层级审批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两日。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阜南县公安局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上述322号处罚决定。该院在审理过程中,阜南县公安局自行撤销322号处罚决定,张**申请撤诉,该院以(2015)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张**撤回起诉。

2015年6月19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张**进行处罚告知,当日作出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张**殴打陈*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张**不服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965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阜南县公安局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张**、陈*陈述,张**、董**、董**等证人证言,认定张**殴打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张**违法情节较轻,阜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张**决定罚款五百元,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诉称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撤销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张**上诉称:一、阜南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中,既有认定张**殴打陈*的证据,也有否定张**殴打陈*的证据,在没有充分理由否定某一方证据的情况下,阜南县公安局认定张**殴打了陈*,对张**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不应采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应采信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二、阜南县公安局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综上,该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阜南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事实证据:对张**的询问笔录;对陈*的询问笔录;对程**的询问笔录、对王**的询问笔录、对张**的询问笔录、对董**的询问笔录、对张**的询问笔录、对董**的询问笔录;出警视听资料;上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张**的前科查询证明。3、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调查询问;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层级审批;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的身份证;2、阜南县公安局南公(龙王)行罚决字(2015)9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庭审过程中,张**提交阜南县公安局证据卷宗中对张**、冯**、刘*、闫**、张**等人的调查笔录,张**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其没有殴打陈*。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于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冯**等五份证人证言虽然没有陈述张**殴打陈*,但可以证明张**和陈*发生吵骂并有殴打陈*的行为,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殴打陈*,故该五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张**殴打陈*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阜南县公安局作出被诉965号处罚决定,是在撤销原处罚决定之后,重新进行处罚,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层级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阜南县公安局认定张**殴打陈*事实清楚,履行法定程序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张**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阜南县公安局举证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中,陈*、程**、王**、张**、董**陈述张**打到陈*了;张**陈述其想打陈*,但还没打到就被拉开了;张**、董**陈述张**伸手打陈*了,但没打中。本院认为,虽然张**本人否认打到陈*了,但张**、董**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有伸手去打陈*的行为,结合陈*、程**、王**、张**、董**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殴打了陈*的事实。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不能因为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并且提供的是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就否定其证言的效力。本案中,程**、张**系陈*亲属,且其提供的是对陈*有利的证言,故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但其证言与陈*、王**、张**、董**、董**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殴打了陈*的事实。故本院对阜南县公安局举证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张**认为其并未殴打陈*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一审。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南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阜南县公安局对陈*、程**、王**、张**、董**、张**、董**的询问笔录以及出警的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殴打陈*的事实。对张**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阜南县公安局依据张**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在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量罚适当。张**称其并未殴打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阜南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存在超期办案现象,但是,设定办案期限是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超期办案并不是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必然理由和依据。张**称阜南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阜南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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