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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迪诉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闪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1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10日11时许,刘*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下发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为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九里村八里松村民,在本村合法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建造有房屋。2013年阜阳市国土部门因实施“阜阳市阜王路南延工程(三清路-竹园路)项目”,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列为征地拆除范围内,2014年8月份,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均不予答复或推诿。被告以2015年8月10日到中南海越级上访为由,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

刘*提举的证据有:1、刘*的身份证、阜**(治)行罚决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8月10日11时许,刘*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下发训诫书。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接到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理案件,并对案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发区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开发区公安分局成立批文、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被告对刘*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的训诫书;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5、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7、刘*户籍信息资料,证据2-7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8、受案登记表、行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不具有对原告处罚的职权;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罚属一事双罚。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刘*因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地区滞留,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8月31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阜开公(治)行罚决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7日、5日、10日处罚。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可以有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一事重复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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