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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因健康原因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鲍**、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黄**(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金**于2014年4月27日和5月10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因该地区属重要场所,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金*娇诉称,原告就征地补偿等问题依法逐级上访,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在信访过程中,从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以赴京上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即便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原告进行训诫,并未给予行政处罚,也未将处罚事宜移交被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信访条例》、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强制规定,请求依法确认黄**(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资格;2.中南海周边照片,证明中南海周边是公共场所,原告经过中南海周边,不会必然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无论信访人是否为越级信访,都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2014年4月20日,原告因其进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4月27日和5月10日,原告仍然两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违法的主观故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应予以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必须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法定的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训诫书二份;2.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3.黄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移交警方处理的情况说明;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案件来源。5.传唤证,证明传唤原告接受询问的程序事实;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的程序事实;7.原告身份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二份,证明原告曾被处以警告处罚和本次行政处罚及送达情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十条意见》第一条,证明原告行为的违法性;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黄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文件“关于印发《建立驻京接访劝返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黄*联发(2011)5号),证明被告有管辖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训诫书中违法行为及地点不清,训诫书和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及存在违法行为;基于被告举证的程序方面证据,北京警方仅对原告行为进行训诫而未进行处罚,所以也不存在将行政处罚的管辖权移交给被告;被告未提交全部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黄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文件“关于印发《建立驻京接访劝返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黄*联发(2011)5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依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训诫书载有原告身份信息、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与询问笔录均证明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事实;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训诫后,将其转送分流时移交,原告提交的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皖驻京交字(2014)第0513001号),也可以说明原告违法上访事实及移交流程;被告当庭提供了案件卷宗,原告提出处罚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尊重客观事实;黄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文件“关于印发《建立驻京接访劝返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的通知”(黄*联发(2011)5号)是办案指导文件,并非处罚依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提出对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皖驻京交字(2014)第0513001号)不作为证据提交,认为应以被告举证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且交办单说明北京警方仅是将案件移交省分流中心而非与被告进行案件移交,被告没有案件的管辖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证的事实和程序方面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和收集形成,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撤回庭前提供的证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被告对原告庭审中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金**因与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4月27日和5月10日,原告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5月13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到分流中心后,由黄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接访人员接回,并移交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处理。当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传唤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后,由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告知原告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警告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拟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黄**(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黄**(新城)行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原告违反上述规定,于2014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之后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应当知道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是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其不听劝阻,于2014年4月27日和5月10日,又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违法事实清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对原告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居住地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违法行为训诫后未作出行政处罚的,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案件管辖权。北京市公安机关将原告转送分流中心,交信访接访人员带回并移交训诫书,即是将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证据一并移交。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无案件管辖权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受移交后,经传唤查证、处罚告知后作出决定,履行了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完整提交履行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证据,在履行行政诉讼举证义务中存在瑕疵。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违反《信访条例》上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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