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王**以妨碍生意为由,私自将吕**、章桂花之女吕**所骑电瓶车推放至农业银行北海南路营业厅旁的下坡处。吕**发现电瓶车不见后,立即打电话给其父母。随后,吕**夫妻赶到现场,与王**发生争执。争执中,吕**用手掐住王**的脖子,章桂花也与王**发生拉扯,后均被旁观者拉开。王**后从自家摊位上拿出菜刀向章桂花冲去,也被旁观者拉开。黄**分局接到吕**的报警后,立即安排甘**出所民警赴现场处警,就双方纠纷进行现场处置、调解。10月2日16时、21时许,王**以10月1日晚被吕**夫妇殴打为由,两次与徐**发生争执和拉扯,两人均受伤。当晚,王**与徐**均至黄**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王**病历记载:“神清,头颈部不适,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挫伤”。甘**出所于10月3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后分别对吕**、章桂花、王**及其他相关涉案人员及证人刘*、夏*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案情较为复杂,2014年11月1日甘**出所报请黄**分局批准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2014年12月3日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吕**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分局认定吕**有掐王**脖子的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执法记录仪中录制的王**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刘*、夏*的证言证实,且有王**的病历材料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2014年10月2日王**以前一天被吕**夫妻殴打为由,要求徐**交出打人者,继而在当日16时、21时两次发生冲突并报警,说明两件事情存在直接的联系。甘*派出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吕**夫妻在10月1日有违法行为,且在法律规定的追究时效内,故对其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吕**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来源明确。至于案情是否复杂、重大,应由办案机关来判断,如属复杂、重大案件则应办理必要的报批手续。本案前期办案机关是甘*派出所,其承办人依法报请有关单位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办案机关办理吕**治安案件从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超过了六十日办理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吕**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其仍然存在并有效,对于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黄**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吕**作出的黄*(甘*)行罚决字(201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人诉称

吕**上诉称,一、黄**分局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且处罚无事实依据。1、无案件来源;2、案件调查程序违法;3、办案期限违法;4、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5、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1、黄山区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采用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3、通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4、证据认定违法;5、原审诉讼程序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黄**分局答辩称,1、该案案件来源明确;2、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3、该案办案期限符合规定;4、该案中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吕**申请证人刘*、夏*出庭,经本院准许并通知二人出庭,二人均不愿意出庭,并坚持原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意见。吕**申请本院向黄**分局调取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21时执法记录仪的完整录像,2、2014年10月2日16时及10月2日21时执法记录仪的影像资料,3、对吕**、章桂花、王**、夏*、刘*作笔录时完整同步影像资料;黄**分局对以上证据的答复意见同原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分局根据被侵害人王**的陈述、执法记录仪中录制的王**的陈述以及目击证人刘*、夏*的证言认定吕**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4年10月2日王**以前一天被吕**殴打为由与徐**在当日16时、21时两次发生冲突并报警,办案机关甘棠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日进行受案登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起案件与吕**在10月1日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联系,遂将两起案件并案处理,案件来源明确。本案甘棠派出所依法报请黄**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机关办理吕**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超过法定期限一日,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关于案件由来的表述中“……向本院提起诉讼”,应纠正为“……向黄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交叉管辖,经黄山**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