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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5)徽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黄山**司法局于2015年10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蔡*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认为罪犯蔡*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行政处罚二次,具体事实为:蔡*在2015年8月20日因为吸毒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9日再次因为吸毒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8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9日再次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黄**(屯*)(2015)第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黄**(屯*)行罚决字(2015)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屯*)(2015)第5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黄**(屯*)行罚决字(2015)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两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徽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蔡*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蔡*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罪犯蔡*于2014月10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1月7日因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释放,已羁押二十八天,予以折抵。)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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