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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路管理局与江**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安徽**路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皖黄路罚字(2014)72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对被申请人江**执行罚款20000元,并要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缴纳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徽**路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皖黄路罚字(2014)72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江**。鉴于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申请分期缴纳罚款得到同意后,仅缴纳了10000元,对剩余的20000元罚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那么,安徽**路管理局应当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安徽**路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安徽**路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江**作出的皖黄路罚字(2014)72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

申请人安徽**路管理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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