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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管理局与许桂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许**于2014年7月8日在歙县徽城镇紫环路2号黄山市**有限公司大门门卫室内违法经营标注“冰红茶,制造商:巢湖**有限公司制造,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40425,保质期:12个月”的冰红茶9瓶。被申请人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行为。申请人歙县市场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8日对被申请人许**作出歙市监徽食罚字(2014)027号行政处罚:1、没收标注“冰红茶,制造商:巢湖**有限公司制造,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40425,保质期:12个月”的冰红茶9瓶;2、处以人民币2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市场监督局经催告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歙县**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歙市监徽食罚字(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歙市监徽食罚字(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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