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歙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金**作出歙公(徽城)行罚决字(2014)第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4年12月5日金**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6日金**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另查明,金**于2014年10月2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身体原因,拘留未执行。2014年10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罚款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金**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歙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如下:

证据1,对金**的询问笔录,证明徽**出所民警依法传唤金**到徽**出所接受询问;金**于2014年12月5日到北**海周边上访、2014年12月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公安机关两次训诫。

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金**曾于2014年12月5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

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证明金**曾于2014年12月6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并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

证据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金绍寿无犯罪记录。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金**于2014年12月1日因2014年10月24日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罚款二百元。

证据6,京*朝行罚决字(2014)013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金**于2014年10月22日因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未执行。

证据7,关于进京接劝访金**的说明,证明安徽省分流中心电话要求歙县政府派人去北京接返在北京非正常上访金**。

证据8,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证明2014年12月5日金绍寿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警方训诫,由当地政府从省分流中心带回。

证据9,安徽省分流中心接谈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5日金绍寿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警方训诫,安徽省分流中心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接谈。

第二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如下:

证据10,歙*(徽城)行罚决字(2014)第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歙县公安局对金**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向金**宣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

证据11,歙*(徽城)受案字(2014)第218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对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法办理了受案手续。

证据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2014年12月7日办案民警对金**询问时已告知了权利义务。

证据13,金绍寿户籍证明,证明金绍寿的身份。

证据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歙县公安局在对金绍寿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手续。

证据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金**已于2014年12月8日被投送歙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证据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金**拘留已及时通知了其家属。

证据17,行政复议受理机构告知书,证明徽**出所告知了复议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证据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歙县公安局对金**作出行政处罚已履行了审批手续。

证据19,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徽**出所对金绍寿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已履行了审批手续。

证据20,视频资料光盘,证明对金**询问、告知、送达等情况。

歙县公安局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金*寿诉称:2014年12月8日歙县公安局以金*寿赴京上访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处罚。金*寿认为,该处罚严重侵犯了金*寿的合法权益:1、歙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寿就征地拆迁程序违法及安置补偿不合理等问题,依法逐级向相关人民政府提起信访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障;金*寿在信访过程中,从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歙县公安局以u0026ldquo;赴京上访u0026rdquo;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2、歙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管辖。即便金*寿u0026ldquo;赴京上访u0026rdquo;中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也应该是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而非歙县公安局。另外,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歙县公安局作为金*寿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前提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行政处罚,且履行了调取、固定证据和进行案件移交的程序。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根据事实情况已对金*寿进行训诫,并未对金*寿予以行政处罚,也未将处罚金*寿的事宜移交歙县公安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歙县公安局对金*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信访人的打击报复,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恳请贵机关核实事实,依法确认歙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金绍寿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东**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告知书》,证明金**事发时没有违法行为。

证据2、中南海邮局邮寄单,证明金绍寿去中南海的目的。

证据3、(2014)宝行初字第49号判决书,证明中南海周边系首都公共场所,并非国家机关,故歙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金绍寿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所附法律条文证明地方公安的处罚超越权限,歙县公安局无管辖权。

证据4、《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信息报道,证明歙县公安局对金绍寿的处罚是错误的。

证据5、歙*(徽城)行罚决字(2014)第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歙县公安局对金**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6、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金绍寿不服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曾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歙县公安局辩称:一、歙县公安局对金**作出的歙公(徽城)行罚字(2014)第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民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信访。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金**为制造影响,特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周边u0026ldquo;告状u0026rdquo;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且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歙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取证据、询问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金**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是适当的。二、歙县公安局对金**扰乱公共秩序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金**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只是对其作了训诫,而并未对其进行处罚。金**居住在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辖区徽城镇旸村旸村组,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也发生在居住地,由歙县公安局管辖该案,一方面便于对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的调查处理,另一方面也便于教育金**,由歙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所以歙县公安局管辖该案是合法的。请依法驳回金**诉求。

对歙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笔录内容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训诫,金**不懂什么是训诫,歙县公安局没有做过笔录,在录像中没有看到金**自己说训诫过。对证据2、3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当给上访人,我们不清楚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4,前科情况查询没有异议。对证据5,是歙县公安局的违法处罚,和本案一样,没有违法事实依据,这个钱没交。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代表本次违法行为。证据7,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只能证明原告上访情况。证据8,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只能证明金**上访情况。证据9,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只能证明金**上访情况。证据10-19,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歙县公安局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不应当对金**进行24小时讯问。证据20,我看了,对光盘无异议,金**在24小时内被整得精神恍惚,不应当对其进行24小时询问。

对金**提供的证据,歙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北**安没有处理,我们依规定处罚是合法的。证据2,不能证明金**就没有进行非正常上访。证据3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制作的判决书是否改动不得而知,与本案无关联,这份判决书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一种探讨,不能作为依据。证据5、6,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歙县公安局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4、20,金**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虽然金**未在笔录上签字,但结合证据20,歙县公安局办案警察已将笔录向其宣读,金**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训诫书有多联,其中歙县公安局提供的是移交联,其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证据5、6,该处罚决定已确定,且对金**的处罚轻重具有一定影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证据7、8、9,该证据可以证明对金**的接访情况。第二组证据10-19,该证据能证明歙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金绍寿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5、6,歙县公安局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金**与女儿金**坐汽车到蚌埠市,然后于第二天乘火车到北京市,先后就房屋拆迁和征地之事去国家信访局等机关上访。5日金**到了中南海周边,通过邮局向国家领导人寄送信函,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询问,金**说是上访的,经该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务中心。2014年12月6日金**同其他上访人员又到天安门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金**等人训诫后,又将他们送往北京市**务中心。在此同时,歙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12月5日19时接到安徽省分流中心电话通知要求地方政府派人将金**接返。6日安徽省分流中心对金**进行了接谈并作登记;7日金**被接回歙县。歙县公安局随后对金**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歙公(徽城)行罚决字(2014)第976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金**于2014年10月22日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反映问题为由,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身体原因,拘留未执行。2014年10月24日因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罚款二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的,有权提出信访事项;同时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金**对房屋拆迁和征地等事项进行信访,符合法律规定。金**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时,既到了国家有关机关规定的场所,也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等非信访接待的公共场所。金**在2014年10月22日和10月24日两次因非法到中南海周边等地信访分别受到不同公安机关处罚,应当知道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等公共场所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其仍到该公共场所信访,故构成了扰乱秩序的行为。所在地公安机关仅对其进行训诫教育,但未给予处罚。因金**户籍在歙县公安局辖区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歙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歙县公安局对金**作出行政拘留8日处罚时,综合考量了各种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