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黟县**管理局与黄山**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黟)市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执行人应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在2014年12月10日前缴纳罚款10000元及逾期罚金。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黟)市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黟)市监催执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催告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暨作业人员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特种设备相关工作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黟)市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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