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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歙**生局非法行医行政非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吴*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或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市场购置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磁朱丸等药品,擅自在家中开展眼科治疗活动,共诊治患者342名,收取费用21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吴*生作出歙卫医罚(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21000元及药品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7盒、硫酸阿托品注射液9盒、磁朱丸7盒;2、罚款1000元。因被申请人吴*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生局经催告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歙**生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歙卫医罚(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歙县卫生局作出的歙卫医罚(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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