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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第三人吴**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日18时许,陈**(视力障碍,残疾等级贰级)到池州市贵**桥居委会昔炉组苏**家门前辱骂苏**,被在苏**家作客的其外甥吴**听到后,赶至苏**邻居何**家找到陈**,在何**家客厅,吴**用拳脚殴打陈**,并拿起客厅条几上的一个玻璃茶杯将陈**头顶部位砸伤,随后,陈**报警。秋**出所出警后,当场口头传唤吴**到派出所,同时安排陈**前往秋江街**务中心对伤口进行包扎。秋**出所当晚分别对吴**、陈**进行询问。后又向何**、苏**、陈*、徐**进行询问调查。事发当日吴**支付陈**医疗费300元,第二日再次支付医疗费500元。嗣后,陈**前往池**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2月6日住院治疗,苏**也于陈**住院当日代第三人吴**垫付医药费4900元。2014年2月9日,陈**出院,并遵医嘱门诊随诊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秋**出所委托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3月4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司)鉴(伤)字(2014)第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认定陈**左顶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该鉴定书于2014年4月13日分别送达吴**、陈**。陈**提出异议,向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0日,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池公司鉴务字(20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认定陈**左顶部头皮损伤为轻微伤。3月22日,秋**出所将该鉴定结果以书面告知书告知陈**。2014年4月11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作出池贵公(秋)行决字(2014)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于4月13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陈**。2014年4月12日,吴**被送往池州市拘留所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陈**因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秋**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时出警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并第一时间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安排人员带陈**对伤口进行处置,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虽系视力残疾,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阅读能力,秋**出所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或向其进行了宣读,或由其自行阅读,并签字确认,陈**主张其认识能力和分辩能力较低,行为受限,秋**出所未告知其笔录内容和未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程序违法不予采信。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在对陈**治疗情况的相关病案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陈**关于未对其背部和胸部伤情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陈**主张未即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未将重新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其程序违法。经查,陈**受伤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虽未能举证在受案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但其在第一次对陈**作询问笔录时即告知可进行伤情鉴定,因陈**受伤后住院治疗,不符合即时鉴定条件,且该规定也并不是要求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伤情鉴定。而在2014年2月24日,陈**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即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机构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鉴定报告复印件虽未向陈**送达,但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将重新鉴定结论向陈**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即使陈**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也不得再要求重新鉴定。以上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对案件性质及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对陈**权利也无侵害,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不足以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吴**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作出的池贵公(秋)行决字(2014)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到苏四清家门口辱骂苏四清、认定系吴**一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错误,且伤情鉴定未对上诉人陈述的伤情进行全面鉴定违背了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接受报警后未及时赶到现场且未及时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未及时带上诉人进行伤检,重新鉴定文书未送达上诉人等均属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徐**证言与第三人吴**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上诉人曾于事件发生前辱骂过苏四清,且上诉人认为不止一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该两项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据受害人治疗情况的相关病案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上诉人关于未对上诉人陈述的伤情进行全面鉴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受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并安排上诉人就诊,告之可进行伤情鉴定,并在符合鉴定条件时进行了委托鉴定,虽未对碎玻璃进行收集固定、送达重新鉴定报告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案件性质及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应认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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