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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亳州**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亳州**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5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亳州**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李**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3.规划图、现状图、项目定界图;4、现场勘测图。亳州**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向李**进行了告知,李**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532万元;2、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计266万元。限李**自收到本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到亳州**土资源局缴纳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处罚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532万元,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计266万元,实属错误。原告认为,从被告绘制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未改变土地用途,因为该图纸上已明确建设用地和农村道路用地的亩数,况且原告修路也征得立德镇人民政府同意备案。在2009年5月20日,被告也未给原告下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在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的身份证,证明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亳州**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2014年度处理国土纠纷违法占地案件李**卷宗(复制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未出庭,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处罚合法,对该证据不再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本案被告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制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需要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制件)不予采信。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立德行政村立德南一队村民。2015年4月20日,被告亳州**土资源局以李**非法占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亳州**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制件)。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亳州**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本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制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需要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作出的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谯国土监(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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