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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付不服被告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孙**、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陆*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蒙*(马)行罚决字(2015)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6日10时许,在蒙城县马集镇三关村黄楼庄北面庄稼地里,陆*因琐事和黄**发生争执后,黄**对陆*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黄*付诉称:2015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与第三人陆*(系原告亲弟媳)虽因收割小麦发生口角,但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而是第三人殴打原告,原告没有还手,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显然错误,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蒙*(马)行罚决(2015)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蒙*(马)行罚决字(2015)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辩称:2015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黄**与第三人陆*在蒙城县马集镇三关村黄楼庄北面庄稼地里,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黄**对第三人陆*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2015年6月21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后,对其处以500元的罚款并依法进行送达。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故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蒙城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事实部分;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原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殴打他人的事实)。2、被侵害人陆*的陈述(证明原告殴打他人事实存在)。3证人黄鸽子、黄**的证言(证明违法行为人殴打他人的事实)。4、违法行为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处罚人的身份)。5、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无犯罪前科和被打击处理经历)。6、蒙*(马)行罚决字(2015)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部分及适用法律部分: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事实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虽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把其推倒在地是事实,但没有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证人黄**的证言也能证明这一客观事实,第三人陈述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只有黄鸽子的一面之词,而且黄鸽子是第三人的亲姐夫,他们有亲属关系,对亲属一方有利的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从证人证言的数量看也是2:2,因此,被告对原告殴打第三人陆*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的质疑理由予以辩驳,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陆*的问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陆*并将其推倒在地的事实,证人黄鸽子、黄**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事实部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的事实。原告质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许,在蒙城县马集镇三关村黄楼庄北面庄稼地里,原告黄**与第三人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黄**将第三人陆*推倒在地。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蒙*(马)行罚决字(2015)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黄**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第三人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黄**将第三人陆*推倒在地。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没有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执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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