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因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第三人黄**、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莆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第三人黄**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周**丈夫余*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余*如将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南洋东大道365号一、二层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黄**,后第三人黄**与原告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黄**叫黄**、李*、陈*等人到店内搬运东西,原告周**及其儿子余**与第三人黄**、黄**等人发生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第三人黄**、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3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完毕)。原告周**不服,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认为其与余**并未殴打第三人黄**、黄**,但从现场的监控可看出周**、余**有殴打黄**、黄**的行为;原告周**认为其与余**事先并未约定不构成结伙,但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可见,结伙不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强调的是两人(含两人)的共同行为,因此原告周**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向莆田**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莆田**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周**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纠纷,采取手持拖把挥动制止时,导致原审第三人黄**眼部受伤。双方在推搡期间,上诉人周**用店内奶粉罐砸到原审第三人黄**,致原审第三人黄**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黄**、黄**询问笔录,证人李*、陈*陈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实。原审第三人黄**、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上诉人周**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014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周**用店内奶粉罐砸到黄**,致其右嘴部受伤”没有事实根据,只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而没有认定黄**、黄**一方的殴打行为错误。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经过集体讨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规定向申请人“当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家属;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用店内奶粉罐砸到黄**,致黄**嘴部受伤,该事实有黄**、黄**询问笔录,证人李*、陈*陈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本案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黄**、黄**一方是否存在殴打行为及公安机关是否对该行为进行处理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原审未对黄**、黄**一方是否存在殴打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依据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告知了周**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周**本人宣告并送到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已将行政拘留周**的依据、时间、场所等电话告知周**的丈夫余**,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