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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作出《训诫书》。

2015年3月4日,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致函福清市公安局梁厝边防派出所,要求对张**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处理。当日,被告予以立案并对张**、王**、庄金意进行询问。当日21时53分,被告向张**发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经审批后作出融*(梁*)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出所民警带走调查,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之后张**被福清市城头镇政府干部接回后移交福清市公安局梁厝边防派出所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22时30分,被告两名民警在该决定书上注明“已向张**宣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人拒绝签字捺手印”。

2015年3月4日至3月14日,张**被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对张**作出融公决字(2012)第04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至9时许,张**伙同他人在福州市**福建省委住地处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张**居住地在福清市,因此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对原告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原告主张被告无地域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张**、王**、庄金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融*(梁*)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等事实。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责罚相当。原告主张其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纵观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融公(梁*)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福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融公(梁*)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因儿子被人谋杀得不到处理数年来逐级依法上访上诉。在进京申**胡同站盘查时,被民警接入府右街派出所,后被转入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在无北京处罚案宗与转函件的情况下,以扰乱单位秩序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为由,将上诉人违法拘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背了属地管辖原则,以权压法,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益;二、福清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被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而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训诫书》以及王**、庄**两人的片面之词,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的规定,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且本案由被上诉人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第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张**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福清市,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福清市,且在其已经返回福清市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显然由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福清市公安局依法行使管辖权,依职权对张**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务院颁布的《条例》第规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海周边不是接待场所,上诉人张**于2015年3月3日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给予训诫,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张**的行为,已对处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国家机关单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为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听取了上诉人张**的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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