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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因2013年3月11日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3月1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警告行政处罚。林**又因2014年7月1日、7月3日先后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7月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2014年10月20日,林**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训诫处理。后林**被马尾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并移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处理。2014年10月23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林**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4年11月3日,原告林**向北京市政府申请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20日其本人在天安门地区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福建省**安分局的信息。经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查询后,告知原告林**“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于2013年3月11日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行政处罚,之后其又于2014年7月1日和7月3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七日后,依然不思悔过,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0月20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原告林**在马尾区信访局、马尾镇政府等有关工作人员的劝说、告知、教育后,仍一而再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林**在被行政处罚六个月后内,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处罚得当,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而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已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程序合法。至于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制作原告林**申请的信息,但并没有否认原告林**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故原告林**提交的该2份证据,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并没有抵触,不能作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据,且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存在一事多罚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马*(快*)行罚(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根据闽公综(2008)273号文认定上诉人进京是非正常上访,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是违法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依据,但其拒绝提供。2、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但未有事实、证据。上诉人证据5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两者互相矛盾。3、上诉人证据3、6、7是法院生效判决及中央政法委规定,效力均高于被上诉人的依据闽公综(2008)273号文,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闽公综(2008)273号文是政府、公检法的通知,是对进京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予以非法拘留。上诉人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于2013年3月因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予以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7月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马尾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处罚。上诉人明知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焦,又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是根据闽公综(2008)273号文。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北京政府未制作此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没有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不是法律规定,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4、上诉人的上诉第四、五点理由均不成立。此外,训诫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现场处置方法,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可以依法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送达回证;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5、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出具的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6、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10月23日先后三次对林**制作的询问笔录;8、到案经过;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接受证据清单及关于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信访行为的函、训诫书、林**的诉求材料;12、马*(快*)行拘字(2014)第9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个人信息查询;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上诉人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快*)行罚决字(2014)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福**留所出具的榕拘解字(14509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市公安局(2014)第1327号-回《登记回执》及市公安局(2014)第114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宝行初字第49号;7、陕西村民七人上访被拘留法院判决警方败诉。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和有关工作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上诉人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敏感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根据训诫书、询问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审批程序等程序,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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