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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下简称泉港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于2013年12月27日、29日、2014年1月2日、2015年6月10日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四次。其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因所在区域环境被污染,当地政府处理不公、不力一事,于2015年6月10日到北京正常上访反映,岂料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该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和程序均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原告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对此不服,不断上访。于2013年12月27日、29日、2014年1月2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三次。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于2015年6月12日被接回。被告根据泉港区信访局《关于移交郑**等12人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对原告的上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案件移交函、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刘**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刘**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该案依法立为治安案件及告知报案单位案件受理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罚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欲证明对原告的处罚审批情况;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事实;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欲证明对原告的拘留执行情况;

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欲证明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7.《送达回执》,欲证明向移送单位说明案件处理情况;

8.《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欲证明被告拟传唤原告到泉港**大队进一步调查,依法定程序呈报审批、传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10时前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大队接受询问及被告依法律规定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9.原告刘**的《询问笔录》二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一份,欲证明被告就原告是否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进行调查、原告因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于2013年12月27日、29日、2014年1月2日及2015年6月1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及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在被告对该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的事实;

10.中**区委、泉港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移交郑**等12人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泉**(2015)函8号),欲证明原告刘**等12人于2015年6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及劝返,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信访局函请被告依法进行处理的事实;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29日、2014年1月2日及2015年6月10日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

12.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人民政府工作说明及证人刘**、郭**、洪**、刘**分别出具的“情况经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进京上访,于2015年6月12日8时许,被峰尾镇政府工作人员刘**等4人到泉港高速收费站将原告接回并移交给被告及在接送过程中未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

13.《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14.《前科证明》,欲证明原告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以此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要么不服、要么认为是被告伪造或造假的;本院认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系被告依照法定办案程序所制作的材料,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于2013年12月27日、29日、2014年1月2日和2015年6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并不否认,被告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并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系被告依法制作,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认;证据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系泉州**拘留所向被告出具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回执,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系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拘留的原因及拘留场所,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送达回执》系被告向移送单位说明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回执,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8《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被告传唤原告的《传唤证》已经法定程序审批,并在执行传唤原告时向其出示该《传唤证》,原告虽拒绝签名,但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以强制传唤原告;被告通知原告家属的行为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刘**的《询问笔录》,经被告的办案民警向其宣读后,原告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即“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系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在对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关于移交郑**等12人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该证据系由信访局出具的报案函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训诫书》,均由北京地区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泉港区峰尾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说明》和郭**、刘**、洪**及刘**的《情况经过》,该证据证实原告因进京上访,被峰尾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从泉港高速路口接回并移交给被告及在接送过程中未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4《前科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行政警告、拘留的处罚,且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不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因其所在区域环境被污染,不满当地政府对该污染问题的处理以及不服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9日、2014年1月2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接回。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被接回,并出具《训诫书》。被**分局根据泉港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关于移交郑**等12人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泉**(2015)函8号),对原告的上访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2015年6月10日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系泉港区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根据泉港区委、区政府信访局的请求,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依法对原告刘**于2015年6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原告以被告的处罚事实、依据和程序均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第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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