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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诉请撤销的平潭县公安局岚*(潭边)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4年8月16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陈**,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立案公开开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开采21年矿山是属于合法财产,平潭县人民政府无任何部门审批非法侵占上诉人合法财产。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不断的向上级有关部门提起投诉与上京上访无门。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将上诉人拘留10天。原审法院办案不公,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岚(潭边)行罚决字(2014)0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1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签收,有被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4年8月16日已知道《决定书》的内容并已被实际执行拘留10日完毕。上诉人至2015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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