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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委钗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以下简称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林**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前往北京市总理住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就此作出(2012)第2151号《训诫书》并送达原告。后原告被遣送至久敬庄。同年1月25日,中共**信访局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局发送台信字(2012)12号《关于林**进京非访情况移送函》,将原告林**移送被告台**局,并请被告台**局按有关规定依法对林**进行处理。同年1月27日,原告林**被带回福州。同日,台**局洋中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传唤林**前来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洋中派出所于当日向原告林**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遂向原告作出台公决字(2012)第0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林**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时,被告亦作出台公行拘通字(2012)第3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林**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原告林**曾于2011年1月1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曾对原告进行书面训诫,被告台江分局亦曾就该行为作出台公决字(2011)第004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访行为进行警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林**于2012年1月22日前往北京总理住地周边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2012)第2151号《训诫书》、洋**出所制作的到案经过及原告林**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根据闽公综(2008)273号《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林**之上访行为应认定为进京非正常上访。根据闽公综(2008)273号《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分局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另因原告林**曾因2011年1月1日进京非正常访行为被处以警告处罚,其于2012年1月再次进京非正常访的行为,属于闽公综(2008)273号《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或经警告后,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人员…”的情形,应由上访事由地、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据此,被**分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台公决字(2012)第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处罚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林**认为被**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无管辖权等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另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系对违反《信访条例》上访者的教育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因此被**分局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林**进行训诫后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原告林**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委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忽略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重要情况。被上诉人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告知三日内提出听证的权利,但三日期限未到,被上诉人就在当日将上诉人拘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另从被上诉人制作《传唤证》和《询问笔录》的时间上看,时间倒置,先做笔录后补传唤,显然被上诉人在执法程序上也存在违法行为。二、请求二审法院审查闽公综(2008)273号《关于印发〈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通知》的合法性。三、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台江区信访局的《移送函》只能说明上诉人到过北京,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情节。《训诫书》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同时上诉人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四、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逐一质证,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林委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台江分局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林**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2年1月22日至北京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予以训诫。结合上诉人曾于2011年1月1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台**局处以警告的事实,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到北京总理住地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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