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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张*,被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调查。被上诉人王**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第三人捅伤。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原告在福建**民医院二化分院被抓获。被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经审批同意延长询问时限,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义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2014-0052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2014-00524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复议后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立案受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经审批同意延长询问时限、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在福建**民医院二化分院被抓获,因案情复杂,被告经审批延长询问时限至24小时;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主张被告超期拘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被告对第三人制作的报案笔录,以及被告对原告、余**、吴**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认定的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第三人捅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根据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第三人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第三人捅伤,第三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3日晚被打一事,因被告正在处理中,原告要求重新审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持刀捅伤第三人,且事发时第三人已六十周岁以上,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晋**局办理案件行政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支持。侵犯上诉人的基本人权,办案程序颠倒,伪造询问笔录,对上诉人被打一案至今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晋**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接受调查时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00524号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呈请传唤审批报告。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8.对原告张*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原告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3时08分)。10.对原告张*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14时48分)。11.原告张*的辨认笔录。12.对第三人王**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第三人王**的报案笔录(2014年12月20日12时03分)。14.第三人王**的辨认笔录。15.对第三人妻子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对余**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0日12时50分)。17.余**的辨认笔录。18.对第三人工友吴**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对吴**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11时48分)。20.吴**的辨认笔录。2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22.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四份。23.福建中**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4.疾病证明书。25.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二化分院病情简介。26.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27.对原告张*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8.原告张*、第三人王**、余**、吴**的身份信息。2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1.行政复议决定书。32.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在晋安区**日立公司边上一工地内持刀将第三人捅伤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3日晚被打,被上**分局未予处理等诉求,因与上诉人殴打他人被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持刀捅伤时,已满六十周岁以上,上诉人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被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量罚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立案受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经审批同意延长询问时限、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经该局领导集体研究后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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