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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邓**,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月27日、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邓**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行为予以训诫。2014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予以受案登记,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询问原告,告知原告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申辩。同日,被告作出2014-64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2014-646号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于4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鹤林村桂溪37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邓**的户籍所在地在福州市晋安区,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项也发生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三份、邓**询问笔录、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移送邓**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的函》、岳**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邓**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7日、12月28日三次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处罚告知不是在处罚决定前作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予以受案登记,移送材料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体现“发生地点:天安门地区”,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对邓**非正常上访地点的表述为“中南海周边”,缺乏依据,对此予以指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该规定所称的现场,可以是案发现场,也可以是在案发现场之外其他发现违法嫌疑人的地点。原告关于口头传唤适用于刚刚发生或当场发生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2014-646号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其关于确认2014-646号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唯一赖以生存的合法住宅,被晋安区城市执法局违法暴力强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被迫于2014年3月、11月、12月进京向国家信访局依法信访维权。在几次信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信访事项结束后,因经济困难就直接前往北京**区分局,寻求警察帮助,在警察的帮助下第一次送往久敬庄,后三次送往马家楼,四次在天**分局都没有听到看到对上诉人的训诫书。一、上诉人认为,训诫书是提醒来京上访人员要注意上访事项,避免违法。只要有到天**分局就会被提醒。该训诫书不能证明被训诫人有非正常上访行为。二、被上诉人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调查中辩称,2014年11月14日、12月27日、12月28日,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邓**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行为予以训诫。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的上诉人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予以受案登记,以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告知上诉人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上诉人作出榕晋公(岳峰)行罚决字(2014)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邓**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27日、12月28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其处以十日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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