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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护局与邵武市**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3日以被执行人邵武市丰升活**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升活性炭公司)存在活性炭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没有配套的环保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二)项第15条的规定,作出邵*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丰升活性炭公司处人民币70000元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邵武市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位于邵武市水库部队内的丰升活性炭公司处于违法生产状态,遂上报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批,该局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丰升活性炭公司的活性炭项目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没有配套的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投入生产,生产工艺是:竹兜-装窑碳化-出窑包装出售,在碳化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以丰升活性炭公司活性炭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没有配套的环保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二)项第15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处以人民币70000元罚款;2、责令停止生产。同日,申请人向丰升活性炭公司送达了邵*罚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听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丰升活性炭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以公司经营困难并已停产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2015年2月3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人民币7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邵**业银行)。同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0日和同年10月22日,申请人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邵*保规(2015)5号《案件移送法院的通知》和邵*催字(2015)5号《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将在通知和催告书发出10日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7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丰升活性炭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70000元(开户行:邵**业银行)。

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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