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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以下简称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分局经调查认定,原告许**曾多次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2014年4月27日、5月4日、10月11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工人文化宫门口,2014年4月20日在鼓楼区于山和台江区宝龙广场,2014年5月18日在鼓楼区于山等地,以参与“非访人员”聚集的形式扰乱公共秩序,在聚集中起首要作用,造成不良影响。被**分局据此认为原告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台公(洋中)行罚决字(2014)第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许**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原告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许**在法庭审理中提出被告台**局认定其参与“非访人员”聚集,扰乱公共秩序,在聚集中起首要作用,造成不良影响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告台**局提交的原告许**参与“非访人员”聚集的现场视频资料、现场相片及证人李*、林**、林**等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许**参与“非访人员”聚集,原告在庭审中事实上对其参与“非访人员”聚集并不否认,故被告台**局认定原告参与2014年4月27日、5月4日、10月11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工人文化宫门口,2014年4月20日在鼓楼区于山和台江区宝龙广场,2014年5月18日在鼓楼区于山等地“非访人员”聚集的事实可以成立。关于原告许**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其参与“非访人员”聚集并未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不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告许**作为国家公民,享有参与集会的宪法权利,但应依法正当行使,其在一定时间段内连续多次参与未经正当程序批准的“非访人员”聚集,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收集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被告台**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告许**参与2014年4月27日、5月4日、10月11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工人文化宫门口,同年4月20日在鼓楼区于山和台江区宝龙广场,同年5月18日在鼓楼区于山等地“非访人员”聚集扰乱公共秩序,在聚集中起首要作用的事实,应予支持。被告台**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许**提出其并无违法事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许**请求判令公安机关赔偿其因被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不成立,亦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5月4日、10月11日曾到过福州**人文化宫门口,2014年4月20日、5月18日也曾到过鼓楼区于山和台江区宝龙广场,上诉人当日并未受到地方警察的盘问及训诫,在上述场所也并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无客观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主观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参与“非访人员”聚集,扰乱公共秩序,在聚集中起首要作用的事实是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因拆迁问题地方政府久拖不决,希望到上述地方能引起关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并赔偿上诉人被错误羁押产生的经济损失3010.35元。二、一审判决书中未详实记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许品荣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许**多次以参与“非访人员”聚集的形式扰乱公共秩序,在聚集中起首要作用,故被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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