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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兰*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篇第三十章关于移送案件的程序和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五条要求的相关规定。训诫书本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不管进行何种处罚前均必须制作询问笔录,且只有案发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执法前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执法,已经执法的,执法行为无效,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精神损失。被申请人人在既无北京警方《移送案件通知书》,又无证明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且在申请人已受到北京警方训诫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是滥用职权,属于一次双罚,违反执法程序。

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鼓公(鼓东)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具有对兰*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提交的鼓楼区信访局移送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四份训诫书、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兰*于2014年7月11日至15日先后四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多次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为严重。据此事实,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集体研究、审批、告知等程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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