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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钗诉被告永泰县公安局葛岭派出所、永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雷莲香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钗诉被告永泰县公安局葛岭派出所、永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雷莲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永泰县公安局葛岭派出所撤销樟公(葛岭)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雷莲香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侯**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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