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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诉请撤销的平潭县公安局岚*(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3年10月15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陈**,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立案公开开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1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市法院提起上诉。市法院已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308号行政裁定,指令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法官违法办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陈**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陈**因挠乱单位生产秩序被我局行政拘留7日,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同时依法告知其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21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而上诉人却于2015年7月3日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既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又没有新的理由,只是捏造事实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和诬告,建议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一审裁定正确。答辩人在向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其复议权利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已经提起复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认为陈**同时提起五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明,故裁定不予立案。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308号行政裁定,认为陈**提起的五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内容是明确的,故撤销了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指令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岚*(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7日,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平潭县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平潭县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岚综实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潭县公安局对陈**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上诉人陈**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陈**。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其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迟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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