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开采21年石山属于合法财产,被平潭县人民政府无任何部门审批非法侵占。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不属于被上诉人受案管辖范围,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残,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平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立案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裁定书,发回平潭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一审诉状中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事实相符。但陈**一审诉状第三项关于要求撤销平潭县公安局岚*(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第六项有关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审判员邹**
审判员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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