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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必志、余*,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目前正在武夷山监狱服刑,经合法传唤后,表示放弃诉讼,被上诉人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015年8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6日8时,第三人况*和王*在马*横厝街旧电影院附近执勤。上午9时许,原告林**推着电动三轮车停在街道路上卖白菜,影响交通。况*、王*发现后立即上前劝导林**将三轮车停在道路边,林**不听从,于是况*、王*准备将林**电子称搬到路边,促使林**将三轮车移到路边。林**动手用力拉扯安防人员,在拉扯中电子称掉落地上,于是况*、王*抓住林**肩膀、手臂将其按住不让其继续拉扯。林**不再拉扯后,况*、王*便松手准备离开。在况*转身离开时,林**突然捡起地上电子称朝况*头部扔去。造成况*头部流血受伤,况*因气愤便上前摔了林**一巴掌。该案件发生后,马**出所民警按程序规定接处警,第三人况*伤势较重,送往马**出所询问,同时对电子称盘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14年1月20日被告连江县公安局对原告林**的信访件作出答复意见书,维持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原告10日,对况*处500元罚款”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14年5月20日,连江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行复(2014)8号《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况*、王*在双方争执中按住原告行为涉嫌殴打他人,但被告对该案的部分事实查证不清,个别情节的认定足以对本案整体处理产生较大影响,同时注明被告的送达行为存在瑕疵,故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23日连江县公安局做出连*行撤(2014)第27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裁决决定书撤销了对原告的处罚,2014年7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了连*(马*)行罚决字(2014)第00071号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连江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2013年11月6日上午,原告林**在马鼻镇一店门口卖自家产的蔬菜,遇到第三人况*、王*两协警的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两位协警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摸到掉在地上的秤盘扔向协警,造成其中一名协警头部出血,并互相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原告林**、第三人况*、第三人王*的调查笔录,张**、张**、陈*、林**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伤情及书证、证明伤情鉴定、马鼻镇政府证明、病历及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系执法纠纷引发,且后果尚不严重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做出连公(马鼻)行罚决字(2014)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电子秤秤盘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原告提出陈述与申辩和申请复议的情况下,经复核程序后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罚款的同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原告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行为,殴打对方系正当防卫,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不存在加重处罚问题。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连*(马*)行罚决字(2014)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审判行为”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9大部门联合发布的《﹤法》的精神,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于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人合法权益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以纠正。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有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然而,一审法院未尽告知之义务,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省略了冲突过程中两位第三人“如何殴打上诉人”和“违法实施没收电子秤”的具体情节,单方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扔秤盘并造成一名协警受伤”的事实,导致该案的事实认定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个别情节的认定足以对本案整体产生较大影响”,依法可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再次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属于“加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4.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从宽、从轻处理,反而依照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上限予以拘留处罚,显属“滥用职权”,处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告知上诉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行政程序违法。5.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实施的“非法扣留行为”、“不按规定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与本案并案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并案审理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1月6日8时,一审第三人况*和王*在马鼻横厝街旧电影院附近执勤,9时许,上诉人林**推着电动三轮车停在街道路上卖白菜,影响交通。况*、王*发现后立即上前劝导林**将三轮车停在道路边,林**不听从,于是一审第三人况*、王*准备将林**电子称搬到路边,促使其将三轮车移到路边。上诉人林**动手用力拉扯况*、王*,在拉扯中电子称掉落地上,于是况*、王*抓住林**肩膀、手臂将其按住,不让他继续拉扯。林**不再拉扯后,况*、王*便松手准备离开,在况*转身离开时,林**突然捡起地上电子称朝况*头部扔过来,造成况*头部流血受伤,况*因气愤便上前摔了林**一巴掌。该案件发生后,马**出所民警按程序规定接处警,安防队员况*伤势较重,送往马**出所询问,同时对电子称盘进行证据保全,并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据此事实答辩人作出的连公(马鼻)行罚决字(2014)第00071号《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王*、况涛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林**、况*、王*笔录。A2、证人张**、张**、陈*、林*甲笔录及辨认笔录。A3、伤情鉴定、马鼻镇政府证明、病历及物证。法律依据:A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九条。

上诉人林*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B1、撤销公安行政处罚裁决决定书。B2、解除拘留证明书。B3、法医鉴定委托书。B4、收缴/追缴物品清单。B5、连*(马*)行罚决字(2014)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人林**和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指认一审第三人中的其中一保安有打上诉人头部一下。其中一保安的耳朵有流血,上诉人喉咙有红斑。

被上诉人王*、况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在“事发地段的监控录像”。本院向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调取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书面函告本院“民警在办理况*被殴打案中,林**卖菜位置为张**玩具店门口周边,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未发现周边设有监控探头,无法调取到实地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管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况涛、王*两协警在执法过程中,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上诉人摸到掉在地上的秤盘扔向协警,造成其中一名协警头部出血,并发生了被上诉人况涛、王*与上诉人互相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连公(马*)行罚决字(2014)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电子秤秤盘的处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告知了上诉人陈述与申辩权,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同时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同时,对一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对本案的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上诉人称其未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殴打一审第三人系正当防卫,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云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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