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傅**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厦思城执(2014)043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24号303室北侧一处彩钢瓦顶、玻璃窗结构建筑物,面积16平方米,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人民币45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8月9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月2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u0026ldquo;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u0026rdquo;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4)043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拆除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24号303室北侧搭建的建筑物;

三、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45000元;

四、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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