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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陈建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被执行人陈**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5000元。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陈*依法送达了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陈*不服申请人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因双方需要时间进一步协商沟通,故陈*在保留诉权的前提下(若协商不成,陈*可视情再行起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准许陈*撤回起诉。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陈*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陈*于2015年7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陈*撤回起诉。但被执行人陈**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被执行人陈*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虽然两次提起行政诉讼,但均申请撤诉,视为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永安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闽明永交执(2014)罚字第3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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