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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福建省清**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清工商检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5日以福建省清**店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欺诈手段隐瞒公司重要事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清工商检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银行清流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清工商检处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清工商检处字(2014)10号行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福建省清**店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工商检处字(2014)10号行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酒店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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