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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县**管理局与宁化县泉上矸石建材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1)第13号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宁化县泉上矸石建材厂在2010年3月23日作业时,推窑工曾佑金由于违规操作,在用手工吊机吊窑车时,因受力不均,被弹出的杉木打中前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6日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作出了(宁)安监管罚(2011)第13号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交清罚没款110,000元,2011年9月10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2011年至2013年,被执行人已缴纳90000元(含张**个人10000元),余款2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缴纳,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1)第13号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宁化县泉上矸石建材厂,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罚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1)第13号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行为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日向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宁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安监管罚(2011)第13号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宁化县泉上矸石建材厂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缴纳罚款20000元和执行费50元。

三、被执行人宁化县泉上矸石建材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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