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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家税务局与长汀县**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一)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间为福建华**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57份,合计金额121682483.5元,税额20686022.36元,价税合计142368505.41元,已被证实导致上述企业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9246183.14元。(二)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该公司取得石狮市**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合计金额10386948.88元,税额1765781.26元,价税合计12152730.14元。均已认证抵扣税款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已证实造成少缴增值税1765781.26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596737.23元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汀国罚(2014)1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处以骗取出口退税19246183.14元0.5倍的罚款计9623091.57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二)处以少缴税款4362518.49元1倍的罚款计4362518.49元,二项罚款合计13985610.0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0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到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13985610.06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105714元,由被执行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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