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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高公(治)决(2015)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此案,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及(2015)城行初字第72号案件,原告邓**、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以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邓**作出高*(治)决字(2015)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告因宅基地补偿一事多次向临川区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圆满解决。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梁XX等人到抚**政中心上访,当时行政中心的保安不让原告进门,也未引导原告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或由有关部门的人来接待原告。被告以“原告不听保安劝解,反而拉扯保安并冲撞行政中心大门,严重扰乱了行政中心的正常的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1、信访期间虽与保安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但并未严重扰乱行政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行政中心的工作秩序非常有序、正常,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明显不当。原告的行为即使有点激动,也是可以教育的,可处警告或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管理罚法》第五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原告的行为也未达到《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系滥用职权。2、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部法律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有几项,原告的行为触犯哪一项,被告也未明确告知。3、被告仅凭几份笔录和现场视频资料就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主要证据不足和明显不当,请法院公正裁判,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治)决字(2015)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

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辩称:2008年修建向莆铁路时市政府征收了崇岗镇冯岭村的土地,当时被拆迁的村民都有安置地补偿。由于原告没有拆迁,所以没有安置地补偿,原告等人多次到高新区管委会上访。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等人到抚**政中心上访,要求市政府领导为其解决问题。行政中心的保安对其解释说行政中心不是上访的场所,上访要到市信访局去。原告不听劝导不但不离开,反而强行冲撞行政中心大门,在进入中心大厅未果,便又横躺在地上用脚踹大门并大喊大叫称“叫领导出来”,致使市行政中心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影响了市行政中心的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李*等几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民警受案后口头传唤了原告,并对李*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原告确实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完全适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我局为县级公安机关,因抚**政中心属高新公安分局的治安辖区,我局及时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属正常执法。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邓**、梁XX、饶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在抚**政中心上访,扰乱了行政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整个过程持续1个多小时;2、证人冯*、潘*、李*、张*、王*、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在无法进入行政中心时有辱骂、拉扯、混闹的行为;3、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市行政中心上访,造成行政中心北门堵塞,扰乱正常上班秩序的行为;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告知笔录送达给原告,原告也签收了;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拘留通知了家属,拘留到期解除了拘留;6、潘*、王*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通过辨认确认原告系3月18日到市行政中心的人;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的,超过了被告的举证期限,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邓**等人因向莆铁路修建安置补偿一事到高新区政府要回复,未找到区政府的领导。约上午9点半,原告邓**与梁XX、饶XX等人遂到抚**政中心上访。在市政府北门口,行政中心的保安不让原告等人进入市政府,并对原告解释说根据规定上访应去信访局。原告等人坚持要进入市政府去找领导,保安就将玻璃门关着不让原告进去。原告看进不了市政府,就横躺在地上挡住玻璃门,并用脚踹大门,梁XX、饶XX则在旁边大声叫喊,有时还拉扯保安试图进入市政府,后派出所民警及乡、村干部赶到现场作劝导工作,一直劝说无效,这样持续约一个小时,影响了进出市政府的人员的正常通行。上午约11点,被告接到报案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了邓**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潘*、李*等在场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高*(治)决字(2015)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抚**政中心的正常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高*(治)决字(2015)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因此,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邓**及梁XX、潘*、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邓**以横躺在大门口及大喊大叫的方式扰乱了抚**政中心的正常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最后对原告作出高*(治)决字(2015)第0054《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扰乱抚**政中心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未写明该法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几项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虽遗漏“法”字,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详细写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况属实,但并不影响原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应认定为被告引用法条方面属瑕疵。原告提出被告对潘*、王*、李*、张*、陈*、冯*作的询问笔录是他们互相串通好的,都是虚假笔录。经查,潘*、王*系市政府的保安,李*、张*、陈*、冯*系崇岗镇的乡村干部,当日上午这些人均在现场,被告对上述人员作的询问笔录也均是当天作的,且客观真实。根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原告方*提供潘*等人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以反驳被告遵循行政处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方提出潘*等人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高*(治)决字(2015)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的行政行为也合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要求撤销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高公(治)决字(2015)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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