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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南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南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南丰县公安局党委委员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8日12时43分,离开户籍地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警察送到马家楼救济中心。之后被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接回并拘留。原告认为丰*(莱)决字(2013)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如下违法:一、违背一事不再处罚的法律规定。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四、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丰*(莱)决字(2013)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并赔偿原告被关押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丰*(莱)决字(2013)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天公(2015)第458号-回《登记回执》及天公(2015)第37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证据证实原告因为没有取得被告违法的证据,所以才在两年后起诉,有起诉期限扣除的事由。

被告南丰县公安局答辩,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吴*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及其家属。并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执行了该处罚决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丰*(莱)决字(2013)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南丰县公安局作出丰*(莱)决字(2013)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查明部分认定原告吴*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法上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江西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之规定,对吴*行政拘留五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部分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抚州市公安局或南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被告向原告吴*宣布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2013年3月12日被送至南丰县拘留所拘押,2013年3月17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吴*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丰*(莱)决字(2013)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三个月。其起诉期限本应从2013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但因原告在南丰县拘留所被关押五天,限制了五天的人身自由,该五天应从起诉期限中扣除,即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没有在起诉期限内找到被告的违法证据而要求扣除起诉期限不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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