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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不服吉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吉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审判长肖*回避。2014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驳回申请人毛**提出的回避申请,后毛**申请本院复议,于2014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驳回申请人毛**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被告吉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吉**(敦)决字(2014)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毛**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先后四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3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吉**(敦)决字(2014)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先后三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11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吉**(敦)决字(2014)0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2014年4月23日经过被告处罚后,原告还执意前往中南海附近信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31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吉**(敦)决字(2014)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9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吉**(敦)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信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9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吉**(敦)决字(2014)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10时36分许,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的上述六次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受理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且本人拒绝签名;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并送达其本人签名确认,但本人拒绝签字;4、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吉安县公安局2014年3月4日将原告送达至吉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5、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整个调查询问过程中始终一言不发,以此来对抗公安机关的调查;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先后四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8、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受理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且本人拒绝签名;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并送达其本人签名确认,但本人拒绝签字;4、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吉安县公安局2014年4月23日将原告送达至吉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5、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整个调查询问过程中始终一言不发,以此来对抗公安机关的调查;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4月18日、4月21日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7、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8、原告的前科资料,证明原告系在六个月内被治安处罚过。第三组,1、受案登记表,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1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受理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1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且本人拒绝签名;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1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并送达其本人签名确认,但本人拒绝签字;4、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吉安县公安局2014年5月11日将原告送达至吉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5、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整个调查询问过程中始终一言不发,以此来对抗公安机关的调查;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7、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8、原告的前科资料,证明原告系在六个月内被治安处罚过。第四组,1、受案登记表,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受理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且本人拒绝签名;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并送达其本人签名确认,但本人拒绝签字;4、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吉安县公安局2014年5月31日将原告送达至吉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5、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整个调查询问过程中始终一言不发,以此来对抗公安机关的调查;6、证人王*、李**的自述材料以及其警官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带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北京方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员劝返接回;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8、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9、原告的前科资料,证明原告系在六个月内被治安处罚过。第五组,1、受案登记表,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受理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且本人拒绝签名;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并送达其本人签名确认,但本人拒绝签字;4、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吉安县公安局2014年6月19日将原告送达至吉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5、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整个调查询问过程中始终一言不发,以此来对抗公安机关的调查;6、证人罗**、王**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因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强制带离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分流;7、证人罗**、张**的自述材料以及其警官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带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北京方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员劝返接回;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天安门非正常上访;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工作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第六组,1、受案登记表,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受理调查;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且本人拒绝签名;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并送达其本人签名确认,但本人拒绝签字;4、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吉安县公安局2014年7月19日将原告送达至吉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5、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在整个调查询问过程中始终一言不发,以此来对抗公安机关的调查;6、证人毛**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因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强制带离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分流;7、证人肖**的自述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因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强制带离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分流;8、证人王*、李**的自述材料以及其警官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带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北京方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员劝返接回;9、检查笔录以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在调查询问前对原告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12、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13、原告的前科资料,证明原告系在六个月内被治安处罚过。另被告还提供了延期答辩的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380号、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711号、2014年5月11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809号、2014年5月31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907号、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1038号、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有:一、2010年,原告因向吉安县检察院实名举报他人贪污行为,后被举报人虽被立案查处,但判决极轻。在该案中,举报人遭到强烈报复陷害,司法机关个别办案人员存在伪造证据及徇私枉法行为,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查处。在没有得到答复后,原告通过信访的形式向上级检察机关、中纪委及国家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查处,多次去最高检、中纪委和国家信访部门上访都被吉安驻京办工作人员截访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非法强行押回吉安县,后被被告关押并以行政处罚形式每次都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被告该行为系打击报复。二、被告所作的六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二、第三条规定,依法信访是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原告依法上访,在北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和国家信访部门递交反映材料,却被被告认定为“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颠倒黑白,是为达到强制带原告回来并拘留之污蔑行为。被告该行为违背了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关于:“为畅通信访渠道,坚决杜绝一切‘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的错误做法,坚决杜绝违法限制或变相限制上访人员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对原告6次行政处罚系违法行政行为。三、被告所作六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拘留十日。而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同时《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细化标准如下:“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1、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的,或毁坏文件材料无法弥补的;2、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等,造成一定后果的;3、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四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4、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静坐、示威、喊口号或采取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5、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6、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7、在重点地区穿着孝衣,呼喊口号、抛洒材料、进行演讲、扬言自杀自残,展示标语、打横幅,或者以烧纸钱、静坐、默哀、下跪等方式,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的,不听民警劝阻的。”从上述相关法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之行为,原告正当的信访是受法律保护的;其次,原告也没有造成任何单位正常工作不能进行之后果;最后,原告更没有前述“情节较重”之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告适用该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四、证据不足。被告所有相关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之行为。去过北京的人都知道,在北京中心区行走都要接受北京警察的检查,看是否携带危险物品等,被告以北京警方开具所谓的“训诫书”为依据,而“训诫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而是被告为了达到打击报复原告之目的。且该多份“训诫书”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五、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规定,就算原告在北京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也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该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实属无效。六、被告其他违法之处。被告2010年以所谓的“寻衅滋事”,针对原告涉检案件实名举报行为进行打击压制,残酷迫害,充当黑保护伞,不但违反《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而且证据证实被告多次严重渎职行为。现被告作出的6次处罚决定书中每次都是延期羁押原告2至3天,即便被告查明事实属实,原告存在所谓的“扰乱单位秩序”之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正确,那么依据被告6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则是每次对原告拘留10天,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每次对原告进行拘留的期限都是12天至13天。被告该行政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错误,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没有,适用法律不正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四、五、七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及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办案法官录音,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对逾期提交予以说明。二、九江市公安局信访单,证明被告监控原告手机,侵害原告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并滥用职权拦访、截访,对原告打击压制,栽赃陷害。三、检察机关转办单,证明被告利用职权报复陷害涉检案件举报人,勾结腐败黑势力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财产损坏照片,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20时许,无故损坏原告财产,侵入民宅。五、报警通话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封堵原告住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无视党纪国法,非法剥夺原告向江**委巡视组反映问题的权利。六、吉信联办(2014)9号公文,证明被告非本信访案的包案部门,超越职权违法办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毛**自2013年开始至今,前后十一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和天安门的正常秩序,每次均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由吉安县敦厚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吉安县公安局民警从北京接回。2014年3月4日,在多次劝说、训诫无用的情况下,吉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毛**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满后,毛**再次于2014年4月14日、4月18日、4月21日三次前往中南海非正常上访,4月23日被遣返回吉安县后,吉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期满后,毛**又分别于5月8日、5月28日、6月16日、7月16日四次前往中南海或天安门非正常上访,5月11日、5月31日、6月19日、7月19日被劝返后,吉安县公安局每次均对其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毛**六次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处罚均是因毛**每次上访都拒不通过法律途径提出投诉请求,而是一律采取到中南海周边以及天安门地区等不属于信访接待的重点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在被劝返后,毛**也拒不接受调查,并且从来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违法。在调查取证结束后,经对被处罚人毛**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后(每次处罚告知毛**均拒绝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毛**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每次处罚决定毛**均拒绝签名),处罚后均已通知毛**的家属。

综上所述,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380号、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711号、2014年5月11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809号处罚决定书已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吉安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907号、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1038号、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1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三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请吉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对逾期提交予以说明,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从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只看到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的训诫书。对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件应在原告处,被告不应该有训诫书,应是被告作假。即使是真实的,该训诫书上也未载明原告在中南海上访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4、被告延期答辩的说明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举证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被告违反举证期限规则,不能一概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定行政诉讼被告逾期举证的效力,应当同时考虑被告举证是否逾期以及该证据是否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本案中,被告对逾期举证予以了说明,且被告所举证据是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因而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举证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复制的,故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所举证据一中没有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3、原告认为训诫书系被告作假,被告延期答辩是虚假的,原告未提供佐证予以说明,且被告在法庭上也提供了原件,本院认定训诫书和延期答辩说明是真实有效的。综上,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1、对证据一即办案法官录音,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举证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如前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二即九江市公安信访单,该证据没有说明被告监控原告手机,侵害原告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并滥用职权拦访、截访,对原告打击压制,栽赃陷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三即检察机关转办单,该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利用职权报复陷害涉检案件举报人,勾结腐败黑势力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四即财产损害照片,该证据不能说明财产损害为被告所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证据五即报警通话单,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封堵原告住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无视党纪国法,非法剥夺原告向江**委巡视组反映问题的权利,也无其他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6、对证据六即吉信联办(2014)9号公文,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接访原告在内的费用情况;并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9日接访人员谭**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书;吉安县公安局民警李**对2013年12月19日发生纠纷的情况说明;被告民警张**对2014年4月21日从北京**送中心劝返原告回吉安县的过程说明。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接访原告在内的费用情况没有发表意见;对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的当事人之一谭**,其身份是永新县派往北京的驻京人员,而非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4月21日,在北京市劝返原告,吉安县公安局民警没有打骂原告;吉安县公安局也未中途拦访、截访。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按照其要求调取,认为被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接访原告在内的费用情况,是真实的。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制作的治安调解书也是真实的;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拘留,其理由是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信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先后四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四次对原告开具训诫书,并告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但原告仍不听劝阻,还先后四次前往中南海附近信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据此,2014年3月4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吉安县公安局吉**(敦)决字(2014)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权利和权限。拘留期满后,于2014年3月14日对原告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先后三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次对原告开具训诫书,并告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但原告仍不听劝阻,还先后三次前往中南海附近信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据此,2014年4月23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吉安县公安局吉**(敦)决字(2014)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权利和权限。拘留期满后,于2014年5月3日对原告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4年5月8日吉安**出所接到吉安市驻京工作组通知,告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敦厚派出所民警立刻前往北京,同时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获得2014年5月8日有关原告非正常上访的训诫书一份。训诫书上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但原告仍不听劝阻,经过2014年4月23日被告处罚后,原告还执意前往中南海附近信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据此,2014年5月11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吉安县公安局吉**(敦)决字(2014)0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权利和权限。拘留期满后,于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4年5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天安**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一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据此,2014年5月31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吉安县公安局吉**(敦)决字(2014)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权限。拘留期满后,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在巡逻时查获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信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治安大队民警将原告带至治安大队审查并且给原告开具训诫书一份,训诫书上告知原告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据此,2014年6月19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吉安县公安局吉**(敦)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权利和权限。拘留期满后,于2014年6月29日对原告予以解除行政拘留。2014年7月16日10时36分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随后,民警对原告开具了训诫书并明确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据此,2014年7月19日,被告吉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吉安县公安局吉**(敦)决字(2014)1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权利和权限。拘留期满后,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予以解除行政拘留。原告毛**不服被告对其的上述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信访活动中涉及违法犯罪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处理在北京信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信访人,责任主体为该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已依法处理的除外。”因此,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6日先后11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北**海周边和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经北京公安部门训诫并告知北**海周边和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而原告屡教不改。原告毛**的行为符合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在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情形。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在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行为,前后十一次到中南海区域、天安门地区信访,每次都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经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再次到中南海区域或天安门地区信访。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听劝阻,情节较重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与原告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当。在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380号、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711号、2014年5月11日作出的吉**(敦)决字(2014)第0809号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已过三个月的起诉时间,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上述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故上述三行政处罚决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认为其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认为被告超期拘押,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因而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六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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