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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黄**、袁**,被上诉人安福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宁彬山和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安福县**葱塘组与正**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葱塘组将其所属的“吴家岭、月光凹”林地的使用权流转给正**司种植油茶树。2011年1月7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为正**司下属的绿**司颁发了上述林地的《林权证》。之后绿**司进行大面积的油茶种植,于2014年挂果。2014年10月20日绿**司开始雇请基地周边村民采摘油茶籽。10月21日葱塘组村民以油茶基地权属有纠纷为由,强行在基地采摘茶籽。绿**司报警,洲**出所出警后及时制止了村民的采摘行为。10月22日上午绿**司雇请的其他组村民在基地采摘茶籽时,遭到葱塘组村民阻挠,经报警后得到处置。当日下午绿**司经理吴XX与葱塘村村长及部分村民协商采摘茶籽之事,但当时葱塘组长及村民未对绿**司提出的酬劳方案表态。10月23日上午8时许,吴XX及绿**司的员工周XX发现葱塘组村民在基地采摘茶籽,因村民不听劝阻,加之双方就酬劳未达成协议,为此绿**司员工周XX报警,洲**出所接警后即出警,对在基地采摘茶籽的村民进行劝说,洲**出所此后又接到洲**党委书记刘XX的报警电话,要求派出所协助处理采摘茶籽行为。洲**出所再派警员到现场做劝解工作,经劝解大部分村民表示同意将茶籽交绿**司称重量,只有周**及另两个村民不同意,坚持要将茶籽带回家。民警多方劝阻无效后,口头要求周**去派出所接受处理,周**拒绝,认为不应只传唤其一人。鉴于其不配合,民警对其转为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并要将其带上警车。周**见状将手中的装有茶籽的编织袋砸向洲**出所所长罗X身上,并在罗X用手去拖她时,周**张嘴咬伤罗X手背,并将同行的另一民警黄X手背咬伤,警服撕烂。同时周**还在地上打滚,并用身体撞向茶树,喊警察打人,以此引起在场村民的混乱,试图逃避传唤。经派出所和镇政府领导长时间与村民做工作,直至当日12时许,周**才被洲**出所带至该所协助调查。之后,洲**出所出警的四位民警依法主动申请回避,经安福县公安局批准,该案被移送至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处理。(同日下午14许,周**的丈夫及其兄因为对报警人周XX报复殴打,被派出所另案处理。)安福县公安局之后询问了周**、吴XX、周XX等当事人。周**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事发当时,咬伤罗X及撕烂警服的事实。10月23日周**向洲**出所出具了认错书,认错书中其对咬伤罗X,撕烂民警警服的行为进行了承认、认错。当日洲**出所出警的四位民警罗X、黄X、杨X、周X也出具了书面出警情况说明,陈述了当日事发的整个经过。洲**党委副书记张XX也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了当日事发的经过及周**不配合民警工作咬伤罗X及撕烂民警警服并拒不配合派出所合法传唤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的经过,一系列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当日周**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为此,安福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18时20分向周**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拘留5日,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周**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后,安福县公安局向其送达安*(治)决字(2014)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5日。周**拒绝签字。由于周**的丈夫因殴打报案人周**而在洲**出所接受调查,周**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由其表哥王XX代收。当日晚周**被送往安福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10月24日绿**司在与葱塘村民的协商处理中,葱塘组提出23日之事也要支付工钱,绿**司开始不同意但事后考虑为平息村企之间的矛盾,最后同意按葱塘组报的名单支付了包括周**在内,参与当日采摘茶籽村民半天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周**及葱塘组部分村民哄抢绿洲公司茶籽,侵犯该公司的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该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安福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安福县公安局对绿洲公司报案的葱塘组村民哄抢茶籽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及时作了受理,进行登记,并立即依法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洲湖**洲公司报警后,着制式警服的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制止违法行为,并对不听制止的周**依法进行口头传唤,在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时,实施强制传唤。周**却实施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污蔑民警对其进行殴打,煽动其他村民阻碍强制传唤,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将周**传唤至派出所后,安福县公安局依法批准了洲**出所民警主动回避的申请,将该案移交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处理。安福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有权陈述和申辩。案件调查结束后,安福县公安局认定周**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了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了周**,并由安福县公安局将周**送达安福县拘留所执行。次日,安福县公安局及时将对周**的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其家属。因此,周**诉请案发当日其为合法采摘茶籽,安福县公安局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予支持。安福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且与周**的违法行为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维持安福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安*(治)决字(2014)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安福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严重错误的:①、安福县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仪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周**事发当日去绿**司采摘茶籽是经上诉人所在村组组长与绿**司协商好的,不存在上诉人哄抢茶籽的行为,且双方一直按口头协议执行;③、安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相互矛盾,各方的笔录不一致。2、安福县公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①、安福县公安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传唤规定,未经口头传唤直接采取强制传唤违法;②、安福县公安局称上诉人存在两个违法事实,一是强摘茶籽,二是阻碍执行公务,对于第一个事实由于没有确凿证据未予认定,既然强摘茶籽的行为不认定,而依据上诉人强摘茶籽的行为进行强制传唤就违法;③、安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违法,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④、安福县公安局未组织治安调解,且其调查取证没有全面、客观、合法、及时的取证而是片面的、选择性的调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福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记录是原始的记录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2、对于上诉人称其去绿洲公司采摘茶籽的行为是双方约定好的,不存在哄抢,但原审中绿洲公司及洲湖镇政府的证人证言并未支持该主张,周**在民警处置过程中不配合民警工作,抗拒传唤,将出警民警咬伤并撕烂警服,其行为已严重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以上有其本人认错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3、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周**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处罚,且也按法律规定在处罚前对其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整个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正**司在周**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后,基于采摘的茶籽已上交公司的实际情况,为缓和与当地村民的紧张关系,应葱塘组村民的要求,向包括周**在内的采摘茶籽人员支付了10月23日上午的采摘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上午,周**及部分葱塘组村民,在前两天因采摘正**司基地茶籽已发生纠纷,且葱塘组尚未与正**司就采摘薪酬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次到基地采摘茶籽,被基地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安福县公安局下属洲湖**绿洲公司及镇政府报警后,立即派警员到达现场,对周**及所在村组的村民采摘茶籽的行为进行制止。大部分村民在民警制止后同意将茶籽留下,只有周**不听劝阻执意要将茶籽带回家。现场民警口头要求周**配合去派出所了解情况,但周**拒绝接受现场传唤,被上诉人转而改为强制传唤,安福县公安局出警及传唤周**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周**以正**司已支付其10月23日上午的采摘工资为由,主张其是在村组与正**司协商好后才去采摘茶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周**在洲**出所民警对其实施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将出警民警的手背咬伤、警服撕烂,安福县公安局根据相关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周**的认错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其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决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5日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安福县公安局将该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向周**进行了告知,并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卷佐证。该处罚决定也同时送达周**,并予执行。周**的丈夫当日亦因殴打正**司的报警员工在洲**出所接受警方询问,被上诉人便将周**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了前来探听情况的周**的表哥王XX。周**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虽然纠纷后,正**司出于平息村企矛盾支付了包括周**在内的葱塘组村民事发当日采摘茶籽的半天工资,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安福县公安局对周**上述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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