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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井冈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井冈山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之书及举证须知;于2015年4月29日向第三人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之书及举证须知。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开庭前证据交换,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井冈山市公安局负责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赖**、钟**以及第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井冈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第三人尹**作出井公(城)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所报在井冈山市农业局刘**局长办公室被人殴打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经法医查验,没有发现郭**受伤,没有证据表明尹**对郭**有殴打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尹**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郭**、尹**、尹*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提交了作出井公(城)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2、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书;8、郭**、尹**、尹*、张*、杨*的询问笔录9、辨认笔录;10、情况说明(刘**)。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根据井冈山市农业局2011年1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我去农业局要求退还我以前缴纳的社保。在刘某**公室交涉时我被尹**殴打,我于当日报警后,井冈山市公安局作出井公(城)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法院责令责任人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社保、医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疾病诊断证明书》;2、《出院记录》;3、《住院费收据》;4、井冈山市农业局2011年1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

被告井冈山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我单位接郭**报警称:他在井冈山市农业局刘**局长办公室被人殴打。经接处警,井冈山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取证。经查证,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尹**对郭**有殴打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尹**不予行政处罚。郭**不服该决定,向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强述称,我是井冈山市农业局的食堂管理员,事发那天听到有人大吵大闹,刚好看到刘**和张*下乡,说楼上有个人,叫我注意一下安保。我上去看到原告躺在沙发上,我就拉原告起来,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争执。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七号证据《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送达本人,被告以此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合法,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陈*、张*、尹*、杨*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尹*的证言不实,尹*不可能看到原告在刘某**公室的过程,尹**第一次拉原告时,尹*也不在场。对于其他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虽未送达原告,但是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该两份证据来源是合法的,但是结合证人杨*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所列病情仅凭原告口述,并无确诊,因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予以认定上,井冈山市农业局2011年1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井冈山市农业局刘**局长办公室,要求退还已缴纳的社保。刘**局长告之根据相关规定,要退社保,首先要拿出当年缴纳社保的依据,再找社保局依照相关程序退还。原告不同意,要求依据井冈山市农业局2011年1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精神由农业局退还社保,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刘**局长离开办公室下乡。第三人尹**听到有人吵闹,在楼梯口碰到刘**局长,刘**局长吩咐其注意一下安保,尹**遂到局长办公室,看见原告躺在沙发上,就拉原告起来,双方发生冲突。当天10时15分原告向被告报警,称其在井冈山市农业局刘**局长办公室被人殴打。井冈山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开展调查取证,依法对原告郭**、第三人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委托井冈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的伤情作出了伤情鉴定,调查了相关证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分别向原告郭**、第三人尹**及证人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井冈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井公(城)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7日,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井冈山市公安局依法具有行使本辖区内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是原告因到主管部门要求退回社保金而引发的治安案件,被告在接原告报警后及时处警,经法医查验,原告不构成轻微伤,经调查也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尹**对原告郭**有殴打行为,第三人尹**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尹**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郭**要求责令责任人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社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原告提出的社保请求主体与本案不一致,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责任人支付医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准许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井冈山市公安局于作出井公(城)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井冈山市公安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井公(城)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郭**要求责令责任人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社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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