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其诉万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万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许,朱**因信访来到县委欲进书记办公室。在县委办公室门口时,县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分管信访的副主任王**等就劝其到信访室去,但是朱**不听,坚持要见县委书记并大声喧哗,王**就用手拉住朱**,不让其去书记办公室,朱**就甩开了王**的手,并对其大骂,十多分钟后被人劝到信访办。同年7月11日上午11点半左右,朱**再次来到信访办,到县委信访室后,就来到办公室门前县委书记的车子旁等,王**就叫其将上访材料交给他转交给领导,并要她离开,双方发生争执,朱**就冲王**大骂并大喊大叫,王**就报了110,公安民警来后,将其带离现场。同年8月28日11时半,万安县公安局对朱**进行了告知,同日作出了拘留决定书,对朱**拘留10日。同日17时将拘留朱**的原因、场所、时间等电话通知了朱**丈夫。朱**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万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万公(芙)决字(2014)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朱**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对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万安县公安局在接到受害人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朱**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万安县公安局对朱**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万安县公安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万公(芙)决定(2014)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国家赔偿,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其理由:1、2014年7月9日,因上访的人很多,上诉人就直接回去了,根本没见到王**,没有辱骂他。7月10日,上诉人与其丈夫到百家村找巡视组,但芙蓉镇的一个领导告知材料要交就叫信访局王局长交上去。7月11日,上诉人到县委找信访局王**局长交材料,但被告知巡视组没来,上诉人即回去,刚出县委大楼大门即碰见王**,他叫上诉人滚,但上诉人不走,随即王**拨打了110,公安民警就来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胡编乱造,说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民警就将我带到了芙**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上诉人跟公安民警说了句“这王八蛋这么搞!”。2、在没有现场情况说明和现场监控录像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县委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作出事实认定,存在违法。3、询问笔录应该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有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更正,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询问的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记载有错误,上诉人提出更正,没有更正,则上诉人没有签名或盖章。

被上诉人辩称

万安县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的上诉请求。理由为:2014年7月9日和7月11日,上诉人两次到万**委非正常上访,经工作人员制止后,上诉人不听并辱骂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以上有上诉人及万**委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为证。

二审期间,朱**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其同学和老师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写明其文化程度是小学,用以证明询问笔录记载其文化程度为初中一年级文化错误,询问笔录存在伪造,公安局并未对其作笔录。万安县公安局质证认为,文化程度是根据朱**本人的陈述记录的,有其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为证。后本院组织双方对万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质证,朱**认为该同步录音录像是伪造的,存在篡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可认定2014年7月11日万安县公安局在对朱**进行询问时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安县公安局认定朱**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要证据是万**委工作人员王**、郭**、肖*、彭*、袁**等人的询问笔录,朱**本人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万安县公安局执法仪拍摄视频。上诉人朱**质证认为万**委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存在弄虚作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存在篡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