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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井冈**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井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井**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井开区国土局)、井冈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开区管委会)土地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0年原告彭**与吉安**理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彭**受让吉安县**术开发区站前大道北侧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3860元。同年5月11日,吉安县人民政府、吉**管局给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因赶上行政区划分调整,井冈**开发区、吉安县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一直未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一直无法建设。2010年12月23日,井开区国土局作出井开区国土字(2010)13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彭**不服,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收回决定书。彭**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吉安**民法院以(2014)吉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收回决定书。在行政诉讼期间,经法院调查,确定井开区国土局已于2008年将出让给彭**的土地转让给吉安市**有限公司,现已建成紫薇花园小区。再审判决下达后,彭**书面请求井**委会、井开区国土局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或给予合情合理补偿,但井**委会2014年10月5日的书面答复,只同意退回彭**缴纳的土地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以闲置土地处理原告彭**受让的土地违法,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90430元或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土地位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开区管委会的辖区范围,该土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是否予以收回,应该由井开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井开区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并进行处置。本院(2014)吉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只是以井开区国土局作出收回决定时,未履行预先通知、公告义务,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井开区国土字(2010)13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未对该收回决定本身是否违法进行实体确认。井开区国土局依法应在签收上述判决书后,对涉案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彭**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赔偿。因此,彭**在原收回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再审生效判决撤销,井开区国土局尚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置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先行起诉要求法院依据上述再审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以闲置土地处置涉案土地违法并判令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本院依法释明,井开区国土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井开土闲调(2015)4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对涉案土地重新进行调查,并已送达彭**,但彭**不同意撤回本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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