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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赣**专卖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赣县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处罚一案,于**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赣县烟草专卖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江西省赣**队南塘中队执法人员市场检查时,在江西省赣县南塘镇南塘圩原告经营的“粤客隆超市”(后更名为富龙超市)店中卷烟柜台内查获各类打印有“GZYC360720108129”烟草专卖标识的香烟13条,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隆超市于2014年7月10日转让给原告经营。7月20日,南塘烟草中队张*等人前来超市并口头告知原告,超市转让给你经营,烟草证不得转让,你属无照经营,超市在未办理新烟草证之前不得销售香烟,原告当时答应,如果不能销售香烟,被告必须按公司供货价回收原告所有香烟,被告方张*回复限期原告将这些香烟再卖15天,如15天卖不完原告就必须放到其他人店里销售,但必须如实告知被告放在哪个店里,数量多少。8月5日,被告方张*等人将原告超市柜台上摆放的香烟扣押收缴,当时没付现金就把烟带走。当晚原告给南塘中队梅队长通电话遗责被告不应该这样做。8月6日本人又将仓库原有的香烟摆放在柜台销售,当日上午梅队长等4人又来了超市里,他们再次提出不能无证售烟,要把烟扣押起来,后经局领导同意,被告按供货价回收当日柜台里的香烟并付清价款。后来被告向原告下达“询问通知”和处罚决定先行告知书,原告没有答理,被告又于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8月25日到赣**专卖局签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5日,答辩人所属的稽查大队南塘中队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被答辩人涉嫌在赣县南塘镇经营的“粤客隆超市”(现更名为富龙超市)内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在该超市卷烟柜台内查获各类卷烟4个品牌13条整,该批卷烟条盒上均打有“GZYC360721108129”烟草专卖标识。经查,“粤客隆超市”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系被答辩人,该超市于2014年7月10日由他人转让给被答辩人经营,但被答辩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烟草零售。另查明,答辩人查获的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标识及罗**询问笔录证实,该批卷烟系被答辩人从赣县田村镇东河大道卷烟零售户彭**店中购进。

二、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法律依据充分,被答辩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卷烟零售业务,违反了《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12条第1款“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是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之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违法情节,依据《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19条第(一)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之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赣县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确实充分。

三、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合理、适当。答辩人所属的稽查大队南塘中队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被答辩人涉嫌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并向被答辩人两次送达询问通知书,但被答辩人拒不到场接受询问。在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答辩人按程序规定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并依据《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19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答辩人违法情节较轻,遂作出对被答辩人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的罚款,按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的决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合理,与被答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据①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正副本、执法人员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权限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②粤客隆超市烟草专卖零售业务歇业及注销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时,原告无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的事实;证据③富龙超市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许可证的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时,原告无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的事实;证据④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原告涉嫌无证经营的事实及涉案卷烟品种及数量;证据⑤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被告查获原告经营场内违法经营卷烟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证据⑥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涉案卷烟进行先行保存;证据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卷烟抽;证据⑧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涉嫌无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证据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从其他零售户购进卷烟的事实;证据⑩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前来接受询问,原告拒绝的事实;证据?涉案卷烟价格认定审批表、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委托书、明细表、送检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的真假及涉案卷烟价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处理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刘**与彭**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彭**的营业执照,证明彭**不在田村开店,被告查获的香烟不是从彭**店里购进来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在赣县田村镇东河大道卷烟零售许可证已注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赣县**隆超市于2014年7月10日转让给原告彭**经营,现更名为富龙超市。南**隆超市原经营者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4年7月18日注销。2014年8月5日,被告所属的稽查大队南塘中队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在赣县南塘镇经营的“粤客隆超市”内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涉嫌无证经营并在该超市卷烟柜台内查获各类卷烟4个品牌13条整,该批卷烟条盒上均打有“GZYC360721108129”烟草专卖标识。南塘中队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并于2014年8月6日、8月13日向原告彭**两次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但原告拒不到场接受询问。被告通过该批卷烟的烟草专卖标识及罗**询问笔录查明该批卷烟系原告从赣县田村镇东河大道卷烟零售户彭**店中购进。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以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拟对原告彭**作出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总额20%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并在接到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告赣县烟草专卖局根据原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依据《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彭**处以违法经营卷烟货值金额20%的罚款,计人民币110.88元行政处罚,并按当地市场批发价格70%收购其违法经营的卷烟,收购款计人民币233.1元,退还送检损耗补偿计人民币120.6元。原告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赣**专卖局对原告彭**2014年8月5日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赣县烟处(2014)第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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