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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吉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其诉吉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许,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吉*县敦厚镇对门村委会老胡家村一蓝色铁棚里有人赌博,吉*县公安局于当天受理为行政案件。当天下午,吉***出所当场抓获肖**、肖**、赵**、曾**、胡**、朱**等人正在利用“骨牌”进行赌博,并扣押共有赌博金9910元和“骨牌”一副,刘**在民警抓捕时逃跑。经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向被抓获参与赌博的人员调查,证实2013年7月2日10时许,刘**开车来到位于吉*县敦厚镇对门村委会老胡家村口蓝色简易棚内参与赌博,刘**一到那里就开始坐庄,利用“骨牌”赌博,并且请刘**帮忙看牌。2014年10月17日,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将刘**传唤到案,在对刘**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刘**要依法接受处罚。同年10月17日经吉*县公安局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刘**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九百元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制作了吉*(敦)决定(2014)1670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刘**本人。该决定书告知了刘**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拘留期满后,于同年11月1日对刘**予以解除行政拘留。刘**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7月2日,吉安县公安局对同刘**一起赌博的肖**、肖**、赵**、曾**、胡**、朱**、肖*等七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对2013年7月2日参与了赌博却逃脱了公安机关抓获的胡**、刘**、肖**三人,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分别对他们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吉安县公安局对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第七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等人的赌博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吉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对其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7月2日对抓获的参与赌博的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九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并无不当之处。在执法程序中,吉安县公安局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刘**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吉安县公安局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追诉时效,但吉安县公安局在刘**实施赌博行为当天就作出了立案查处的行为,故吉安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不受六个月追诉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吉安(敦)决字(2014)1670号处罚决定,依法给予行政赔偿1816元。理由:1、2013年7月2日,刘**根本没在吉安县敦厚镇对门村委会老胡家村口蓝色简易棚内赌过博,吉安县公安局提出那些参与赌博的人根本不认识。他们的证言缺乏应有的证据效力,且吉安县公安局仅凭他们的证言作为处罚决定的唯一证据。2、程序违法。即便存在赌博,但从2013年7月2日发现到2014年10月17日吉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这明显违反了治安处罚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追诉期,并不存在一直在逃的情形。3、这完全是吉安县政府从2009年3月份在敦厚村非法征地,对稍微敢于站出来和政府博弈、展开合法维权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产物。我一直在向敦厚镇政府、吉安县政府,并至北京上访。吉安县公安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是又担心我们村民在党召开十八大四中全会期间到北京上访,故采取强制措施将我软禁起来。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安县公安局答辩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刘**的治安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安县公安局认定刘**参与本次赌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刘**、搭建赌博场地的胡**、同案被治安行政处罚的肖**、案外人肖**、胡**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邱*的辨认笔录等,其中刘**系其同村村民,肖**系其姻亲。刘**关于其与上述证人不相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虽主张吉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存在胁迫等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吉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过六个月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六个月的追诉时效应适用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情形。本案上诉人刘**等人的赌博行为在吉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接到举报当天即已发现并立案受理,不属于六个月追诉时效的情形。因此,吉安县公安局基于赌博的事实对刘**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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