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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公司与吉安**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与吉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吉安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业**公司与吉安市盐务局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吉安市盐务局系**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业**公司则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营范围:食盐、各类用盐、场地出租、日用百货等。吉**商局是主管市场监督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直属机构。2012年10月8日,江**生厅等13个厅、局、委共同下发赣卫疾控字(2012)28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减盐行动方案的通知》,为积极响应**生部、国**改革委、**政部等15个部委局联合印发的《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其目标是完善减盐政策措施,建立减盐环境支持体系,强化教育,进一步增强居民低盐膳食防控高血压和科学饮食意识,到2015年全省居民人均食盐摄入量降到9克以下。因盐业**公司除专营食盐批发业务外,还经营日用百货,为提高企业效益,部分分公司业务员在批发、配送食盐的过程中,强制搭配非盐商品(食用油、洗衣粉、洗洁精、白酒)或在食盐配送过程中搭配低钠盐、深井盐,否则就以无高钠盐(中盐)或无盐为由停止供应食盐。该事实有盐业**公司的陈述意见书,盐业**公司职工宋**、王**、王**、龙静的调查笔录,零售商黄**、彭**、杨**、欧**、李**、诸**、杨**、罗**、杨**、周**、蔡**、刘**、康**、黄**、郭**、陈**、肖**、刘**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为此,引起部分食用盐零售商不满,向吉**商局投诉,吉**商局曾于2012年7月5日向盐业**公司下达吉市工商公字(2012)第03号,2013年4月19日向盐业**公司下达吉市工商公字(2013)第01号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2013年9月3日,因盐业**公司下属泰**公司与吉安市**责任公司泰和城东分公司为高钠盐供求产生纠纷,经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双方达成行政调解书。2013年3.15晚会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又收到遂**先生的投诉,称2012年10月开始遂川县盐业分公司垄断食用碘盐,希望处理。2014年3月20日,吉**商局收到吉安市委“民生通道”工作室转来消费者反映在盐业公司订购盐强制搭配其他货物的问题的电子邮件及函,要求吉**商局调查处理。吉**商局收到该公函后,即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13日经吉**商局局案审会讨论决定,拟对盐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盐业**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盐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吉**商局提出行政处罚陈述意见书,吉**商局遂于2014年7月1日再次讨论决定后再次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10日吉**商局下达吉市工商公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盐业**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16万元。盐业**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以吉府复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吉**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公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盐业**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吉**商局作为吉安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盐业**公司作为国家食盐专营企业,具有法定的独占经营权,与其他普通经营者对食盐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经营主体、地位应当平等。盐业**公司在开启多种经营活动中,利用自身专营食用盐的批发、配送过程中的独占优势地位,强制食用盐零售商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食用油、洗涤系列产品、白酒等商品,有零售商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盐业**公司认为其经营食盐是按指令性计划执行的理由,并未提供食盐(三种盐)如何配备标准,但在推销食用盐的过程中强行搭售非盐的行为与指令性计划相悖,故不予支持。盐业**公司主张吉**商局立案所依据的投诉材料系虚假举报,本案吉**商局依据“民生通道”交办函立案调查,并无不妥。综上,吉**商局所作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吉**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公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盐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吉安市**商公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盐业**公司按不同品种合适比例批发供应食盐为不正当竞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食盐一直由国家专营专卖,目前食盐仍属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下所保留下来的计划经济领域。盐业**公司是食盐专营的批发企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计划,从指定的盐业定点生产企业购买不同品种的食盐,这些不同品种的食盐,都是计划商品。盐业**公司在规定的吉安市区域内,按合适的比例向食盐零售商批发供应是盐业批发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一审判决将该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克争法》第六条中所禁止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并予以行政处罚,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盐业**公司作为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按国家计划购进不同品种的食盐,并按不同品种的合适比例将购进的食盐批发到食盐零售商。吉**商局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市场经济范畴内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犯了概念不清的逻辑错误,概念发生错误,认定事实肯定不清。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明确地指出该适用范*是市场经济范畴。食盐专营属计划经济范畴,只能按国家计划与规定经营而不能自主经营,不存在公平竞争。以该法的规定来处罚食盐专营事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盐业**公司利用自身专营食用盐的批发、配送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强制食盐零售商搭售非盐商品,与事实不符。1、自江西**团公司《关于开展非盐商品经营工作中自查自纠的通知》下发后,已经杜绝了利用食盐专营向食盐零售商强制搭售非盐商品现象。2、吉**商局立案调查盐业**公司利用食盐专营向食盐零售商强制搭售非盐类商品的举报,均属虚假举报。3、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吉**商局对食盐零售商的调查笔录认定盐业**公司利用食盐专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食盐零售商搭售非盐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盐业**公司提交包括遂川、泰和、万安、吉水、永新、吉安、安福、永丰县以及青原、吉州区34位食盐零售商证人证言均证明盐业**公司在食盐专营过程中不存在强行搭售非盐商品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吉**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一、盐业**公司在批发食盐经营活动中,强制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1、盐业**公司不是国家盐业主管机构,不具有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职能。2、盐业**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调整对象,其经营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3、盐业**公司在批发食盐经营活动中,强制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二、盐业**公司限制竞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吉**商局对盐业**公司的处罚依据充分,处罚正确。吉**商局对盐业**公司的违法事实的认定,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实。1、吉**商局对盐业**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案件线索来源合法。2、吉**商局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3、盐业**公司在上诉书中自称“特别强调下属机构及员工不得利用食盐专营的便利条件强行搭售非盐类商品,明确将强行搭售非盐商品行为列入扣分考核事项”,恰恰自证其具有限制竞争违法行为。4、吉**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其法律效力高于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一是吉**商局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本身与经营者无利益联系、无利害关系,收集证据严格遵守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规范合法。二是盐业**公司控制了食盐批发,与食盐经营者有经营联系,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其自行向经营者所取证据程序不规范,证据要件不齐全。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商局系吉安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负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盐业**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盐业主管机构颁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批发专营的企业法人,根据其工商登记,其除经营食盐批发外,还兼营非食盐商品的批发业务,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盐业**公司关于食盐专营属计划经济范畴,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食盐专营事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吉**商局认定盐业**公司自2012年10月开始,利用自身盐业专营的独占优势地位,在批发、配送过程中,强制食用盐零售商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食用油、洗涤系列产品、白酒等商品的事实,有食盐零售商的投诉材料、调查笔录,盐业**公司全权负责解释处理强行搭售销售商品行为的市场部部长宋**、下属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和业务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盐业**公司《行政处罚陈述意见书》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盐业**公司自行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吉**商局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吉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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