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撤回对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王**与吉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彭**与井冈**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井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周**与安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与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与吉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与周**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与井冈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诉被告吉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新干**管理局与曾广云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新干**管理局与陈**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