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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华诉被告周**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对吉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周**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黄燕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华诉称:2015年1月18日早上7、8点,原告在阜田农贸市场摆摊卖衣服,被告恶意停放电动车在原告的摊位旁挡住过道,原告的丈夫就将被告电动车推到一旁停靠,被告却恶意掀翻原告的摊位,还辱骂原告丈夫,原告丈夫一直忍让。原告当时去买菜了,完全不知情,回来后听见被告一直骂人,得知是在骂原告丈夫后,就找被告理论,不想也被被告辱骂,被告还连带辱骂原告的儿子、儿媳。因当天镇上的闹市,原告就没有和被告继续争执下去,而是去做生意,被告却趁原告不备从后面扯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用手抓破原告的脸,还扯掉了原告大量头发,导致原告的头到现在还隐隐作痛。此外,被告还咬伤原告的手掌及大拇指,导致原告流了好多血。此后,原告报警处理,原告当天到阜田卫生院打针治疗,并于第二天到吉水县中医院法医鉴定处进行鉴定。原告因头痛在镇上治疗不见好转,之后就到吉水县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就去阜**出所调解赔偿问题,被告却说原告打了她,到医院花费了5000元医药费,不但不赔偿原告医药费,反而要原告赔偿其医药费。其还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声称还要再打原告。此后,被告又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还将电动车停到原告摊位中间,原告请求派出所和城管解决,派出所和城管也拿被告没办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71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因停放电动车发生纠纷,之后双方之间互相辱骂,双方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当天下午,原告之子刘**又殴打了被告,双方之间打架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且与实际不相符,医药费应当以住院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等,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核减。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2、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是否都有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出院记录;2、鉴定费票据;3、阜田中心卫生院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被告周**质证后提出:1、如果有原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吉水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痛和软组织损伤,而阜田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皮肤性裂伤,可见原告头部的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其在吉水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此外,两个医院之间转院治疗应有医嘱;2、证据2如有原件,对鉴定费发票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3、证据3如有原件,对其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无异议。请法庭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其关联性,并提出了反驳的理由,但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据此,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吉水县公安局阜田派出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被处罚人周**、刘**、罗**)、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周**、刘**、罗**、刘**、李**、胡**)以及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鉴定人周**、罗**)。

原告罗**质证后,提出询问笔录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

被告周**经质证,对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无异议,这些材料证明了案发过程,以及原告及其丈夫、儿子殴打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从吉水县公安局阜田派出所调取的上述案卷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的反映了案件的起因及过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周**将电动车放在阜田镇农贸市场原告罗**的摊位旁,原告的丈夫刘**将被告的电动车推离,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因而发生了争吵。在争吵后不久,原告闻讯其丈夫与被告周**发生争吵便来到事发现场,被告与原告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并用嘴咬伤原告的手,原告也用手将被告的脸部、颈部抓伤。2015年1月19日,受吉水县公安局阜田派出所的委托,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的损伤主要为右手软组织裂伤,符合咬伤的特点,头面部、腰部及下腹部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及螺旋CT费236元。事发后当天,原告至阜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自1月18日至1月22日止),花费住院医疗费493.97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来到吉水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437.71元、门诊治疗费200元,合计医疗费1637.7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此冲突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7.68元(493.97元+1637.71元+236元);2、误工费608元(76元/天u0026times;8天);3、护理费608元(76元/天u0026times;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u0026times;8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合理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地点及必要的往返次数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08.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与原告罗**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在冲突中将原告罗**殴打为轻微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冲突中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法庭已查明的本起冲突发生的起因、事发经过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对原告罗**的各项损失3808.68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原告罗**自身承担。原告在本次冲突中虽受伤,但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仅为轻微伤,又经过了8天的住院治疗,亦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事实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身在本次冲突存在一定过错,损伤程度又仅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6000元的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6.08元(3808.68元u0026times;70%)。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68元,由原告罗**负担400元,被告周**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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