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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管理局与陈**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干**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干工商食处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干工商食处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该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编制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中的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干工商食处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干工商食处字(20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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