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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崇仁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其诉被上**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屈**在崇仁县巴山镇西郊路购买了一块土地用于自建房屋,所建房屋临近河道。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崇仁县巴山镇字第0003368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吴**,屈**为共同共有人。2014年4月26日,乐丰**村小组村民到崇仁县信访局集体上访,反映屈**建房后围填河道,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导致洪水淹没农作物,给当地百姓造成财产损害。崇**利局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到现场查看,严正指出屈**填土阻塞河道的违法行为,要求其立即恢复河道原貌,并保证河道宽度不少于16.5米,但屈**并没有按照崇**利局的要求清理河道。2014年5月20日,村民又因此事上访,反映河道清理不到位。崇**管局、水利局、巴山镇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及王家两名村民代表再次找来到现场,多方协调后划定了清理范围,并要求屈**按照水利局的规定垒砌防洪墙,水利局当场打桩以示河道界址。因当时正值雨季,屈**同意在雨季过后按崇**利局的要求进行垒砌。2014年8月27日,当地村民发现屈**未按要求砌塝后于当天发生群体事件,崇**法委、信访局、城管局、巴山镇、公安局等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崇**利局并于当天向屈**下达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屈**在原郊西乡竹山水下游出口河道因建私房修出路填塞河道,造成河道阻塞,给百姓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危害。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屈**自行拆除在排洪港上的违章建筑工程……履行方式及期限为将堵塞的河道疏通,保证河道宽以桥孔出水点为基点,与崇仁县名汇茆防洪墙保持并行至对面河道保证16.5米的宽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屈**本人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于是县信访局邱**、县河道局李军民、县政法委涂自然作为在场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明。崇**利局再次对河道宽度进行界定、打桩,对垒砌片石予以拆除,河道按规定清理到位。屈**不服崇**利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抚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崇**利局作出的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崇**利局恢复其所砌护堤和河堤原状。

2014年11月16日,崇仁县水利局认为其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作出了崇水当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本案涉及河道为小型河道,无规划设计资料,原河道界限难以界定精确数据,崇仁县水利局参照该河道上下游现状实际情况,以对岸崇仁县名汇茆已建防洪墙为平行基线,保证该河段宽度为16.5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崇**利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本案屈**违法行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崇**利局适用简易程序对屈**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崇**利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崇**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河道为小型河道,无规划设计资料,原河道界限难以界定精确数据,崇仁县水利局参照该河道上下游实际情况,以对岸崇仁县名汇茆已建防洪墙为平行基线,界定该河段宽度为16.5米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存在合理性。据此对屈**认为崇仁县水利局界定该河段宽度为16.5米无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屈**未经水利部门批准,在自建房屋旁修出路填塞河道,造成河道阻塞,引发群体纠纷,且未按崇仁县水利局规定的界址垒砌防洪墙,侵占河道。屈**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崇仁县水利局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屈**要求崇仁县水利局恢复所砌护堤和河堤原状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崇仁县水利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屈**要求崇仁县水利局恢复其所砌护堤和河堤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屈**负担25元,崇仁县水利局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屈**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屈**根据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的要求进行垒砌护堤及河堤,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未经许可”。二、根据河道现状,上诉人屈**所砌护堤及河堤的上游宽度仅为5米,下游的最宽度按两边所砌护堤的间距仅为13米,且该河道无规划设计资料,河道宽度难以界定,却要求上诉人屈**所砌之处留足16.5米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撤销了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该处罚决定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立即恢复上诉人屈**所砌护堤和河堤原状或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价值相当所砌护堤和河堤的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屈**身份证复印件、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照片17张、屈**自绘平面图2份、关于处理屈**建房围填河道情况汇报、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当场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5日崇仁县水利局向崇**纪委提出的《关于屈**建私房围填河道处理意见》及现场示意图、照片7张、江西省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崇仁县巴山镇石庄项目区实施方案、崇仁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规划报告、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未将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崇水当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认定上诉人屈**所砌河堤及护堤占用河道并无不当。《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上诉人屈**未经水利管理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没有按照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规定的界址垒砌护堤,其行为已经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占用河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上诉人屈**拆除所砌建筑物。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对上诉人屈**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处罚,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上诉人屈**占用河道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当场处罚程序适用范围,故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屈**作出的崇水当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违法的行政行为理应撤销,但撤销该行为必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该行为应确认违法。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并未损害上诉人屈**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屈**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所砌护堤和河堤原状或赔偿其所受的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屈**上诉提出其是按照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的要求垒砌河堤及护堤,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并提出,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要求其所砌防洪墙之处留足16.5米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述的保证河道宽度为16.5米属于行政处罚履行方式,非该行政处罚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故上诉人屈**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诉讼费负担确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崇仁县水利局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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