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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韩*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队)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认定:韩*于2010年12月27日晚,醉酒驾驶鲁AN588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遥墙镇桥北加油站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8日,市交警队受理了该案,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现查明韩*于2010年12月27日22时,在荷花路20公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交警队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市交警队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市交警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诉处罚决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款并未规定吊销驾驶证后多长时间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市交警队没有引用“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交警队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市交警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交警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给予韩*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韩*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由于韩*当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由两名办案民警在告知书上注明并签字,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3、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的规定,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就意味着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是行政处罚,是关于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引用“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韩**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市交警队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韩*的询问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2)历城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2013)济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韩**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历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2013)济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2013)济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4、韩*的申诉状。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及驾驶人的重大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规定始得作出,特别是要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权利不因相对人受过刑事处罚而丧失。本案中,市交警队为证明韩*的上述权利得到保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但皆因为形式合法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处罚决定中规定“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未涉及驾驶证被吊销后重新取得的时间问题。“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源自于**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驾驶证未满两年的……”的规定。上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条款,行政许可应当适用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有效的法律规范,本案中不存在韩*提出许可申请的事实,该条款在韩*日后提出申请时是否继续有效也处于未知状态。综上可知,上诉人在被诉处罚决定中既规定了吊销驾驶证,同时规定“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混淆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韩*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它既有惩戒功能也有预防功能,即通过剥夺韩*的驾驶资格,避免其再度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详言之,机动车驾驶是高速危险行为,驾驶人具备相应心理和生理等条件,才能实现安全驾驶。而醉驾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是一种严重突发应激性事件,会给驾驶人员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必须通过一定的时间进行修复,才能重新具备安全驾驶所需的心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由韩*继续保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不符合社会公众安全和公共利益,市交警队吊销韩*机动车驾驶证虽然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但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到撤销吊销决定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违法;

三、撤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00-2200083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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