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行政处罚撤销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天桥公(黄台)扣字(2014)0049号扣押决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扣押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发现自己停放在红星美凯龙停车场的轿车不见后,向被上诉人报了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刑事案件登记手续。2014年10月份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说轿车已找到,是被叫韩*的人开走。被上诉人称因为上诉人与别人有经济纠纷,所以车辆不能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与韩*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受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天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后发现该赃车并依法扣押。因该案涉及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撤销该刑事案件。本案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天**(黄*)扣字(2014)0049号扣押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不予发还被扣押车辆的决定之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