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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玉函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素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玉**出所(简称玉**出所)及原审第三人王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系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3-1号中**基金会宿舍传达室工作人员。2014年1月4日中午,上诉人因阻止王**在该宿舍门口停车与其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王**与李**、尹**、刘**、王**人再次来到孔**金会宿舍,因中午停车一事找上诉人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后王**、李**、尹**三人驾车离开。上诉人随即拨打110报警,并追出传达室外,与正在路边打车的王*、刘**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违法行为人王*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受案后,向上诉人、刘**分别出具了法医鉴定登记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系轻微伤。上诉人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做法医鉴定。

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市中公(玉函)行罚决字(2014)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4日21时许,违法嫌疑人王*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3号门前马路上因其朋友刘**因琐事被张**追打,后王*与张**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用手掌击打了张**面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处以罚款伍佰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由被处罚人王*签收,王*于当日缴纳罚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市中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王*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3号门前马路上,与张**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用手掌击打了张**面部,张**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做法医鉴定。被上诉人认定王*殴打上诉人的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王*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玉函路派出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上诉人虽然存在办案程序不够严谨规范、办案时间过长等瑕疵,但上述问题属于程序瑕疵,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足以认定其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王*给予500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王*的行为相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中公(玉函)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月4日12时左右,上诉人在市中区玉函路63-1号孔*基金会值班室值班时,发现有一人在院门口停车,上前劝阻,当时对方骂了几句就走了。到晚上21时许,有5名违法嫌疑人到上诉人值班室,破门而入,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报警,5人逃跑。上诉人截下第三人王*和刘**,在争执过程中,王*和刘**对原告在马路边进行第二次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到了现场,并录像,随后将上诉人和王*、刘**带到玉**出所。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受案回执,但直到2014年4月17日才让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一直拖沓、推诿。上诉人曾多次拨打济南市民12345服务热线,被上诉人仅回复了原告2次。之后,便造假谎称上诉人的案子已经处理完毕,回复给12345热线办公室。到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才作出市中公(玉函)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罚款500元,对另外4名违法嫌疑人未作出任何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不服,向市中区法院起诉被驳回,遂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玉**出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市中公(玉函)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另外四人作出处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出所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王*的询问笔录;8、刘**的询问笔录;9、张**的询问笔录;10、张**的询问笔录;11、王**的询问笔录;12、尹*来的询问笔录;13、李**的询问笔录;14、王**的询问笔录;15、王*的人口信息;16、刘**人体损伤鉴定书;17、物证照片;18、受案回执;19、向张**送达刘**伤情鉴定结论回执;20、向刘**送达刘**伤情鉴定结论回执;21、向张**送达处罚决定书回执;22、张**对该案态度情况说明;23、对刘**领取伤情鉴定结论时间的工作记录;24、对刘**等人不予处罚情况的工作记录;25、对王*领取处罚决定书时间情况说明;26、王*交纳罚款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

另外,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提出王*和王**打掉了其两颗牙齿,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派出所接警后王*殴打他的录像和照片,证明王*殴打他的事实和受害程度,称在行政复议时行政机关曾向他出示过,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山**官医院的就诊病历。被上诉人辩称,之所以未向法庭出示录像资料,是因为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王*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所以没有必要重新提供。事发后,曾向上诉人提供法医学伤情鉴定表,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做。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山**官医院的就诊病历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该病历,而是提交了铁路医院的病历,经被上诉人调查,铁路医院没有病历上签名的医生。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山**官医院的就诊病历系上诉人应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派出所出警后王*殴打他的录像和照片,用以证明王*殴打他的事实和受害程度的要求,本院认为,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自认了其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再要求提供录像证明无争议的事实没有必要,上诉人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3号门前马路上,与上诉人张**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用手掌击打了张**面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的陈述,以及王*、刘**的询问笔录,能够说明2014年1月4日晚21时许,王*殴打上诉人的起因,系上诉人用锤子追打刘**,为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认定王*殴打上诉人的情节较轻,对原审第三人王*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打掉了其两颗牙齿的主张,缺乏证据,其关于对原审第三人处罚过轻应予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关于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另外四人进行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立案,于1月7日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刘**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4月22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头部轻微伤;4月23日向张**送达签收,4月26日向刘**送达。5月17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获批准,10月12日作出市中公(玉函)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上述执法程序,除依法应当扣除的鉴定时间,以及经审批延长的时间以外,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问题。但该问题属于程序瑕疵,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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